|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購買限額及條件,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淨額,應結轉累積餘絀。 | 第六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之購買限額及條件,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一、考量地震保險基金資金日益累積,為增進資金運用效益及分散風險,同時兼顧資金之流動性及安全性,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資金運用項目,其後款次配合調整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購買債券型基金限額及條件,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三、考量資金運用之財務收支淨額源自於資金之運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依據一般財團法人通用之財務報表編製準則規定,累積餘絀列於淨值項目,無需另為規定,爰刪除「列於本基金淨值項下」等文字。 |
|
| 第七條 本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參據本基金損失評估系統評估結果及過去理賠經驗估算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淨自留賠款、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二)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含第六條第三項及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 | 第七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底,應就當年度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及淨自留賠款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本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淨額,應結轉累積餘絀,列於本基金淨值項下。 本基金每年年底,應就當年度分配之管理費用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項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含第一項、第二項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本項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特別準備金除當年度第一項之餘額為負數時,得就不足之金額收回外,不得收回。 |
一、參考保險法第十一條及「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十條有關規範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各種準備金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之文字,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第三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四、依據「財團法人位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略以,地震保險基金收入來源為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資金運用收益及其他收入等四項收入。其中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及資金運用收益分別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六條第三項明定處理方式;其餘收入分別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明定處理方式。另原列現行條文第三項「本項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含第一項、第二項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之文字,依其屬性,移列第二項。
五、為加速地震保險基金特別準備金之累積,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本基金每年年底,應就當年度分配之管理費用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爰修正為「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併予敘明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以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