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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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工程圖說,需炸物體計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理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經濟部為有效管理事業用爆炸物,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等,業制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以專法有效及周全管理事業用爆炸物,其中該條例第二條就事業用爆炸物之定義業有明文,並對於使用炸藥爆破施工皆有相關規定,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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