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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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八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之重大災情,其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財產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一、為配合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第三項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 二、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理賠款若係源自資產負債表日未存在之保險合約,則不應認列為負債(如巨災準備,平穩準備之負債),基於監理需求,爰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如強化準備金或健全財務結構等)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改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並基於比較財務報表之一致性及延續性,應追溯調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第九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九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十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財產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但傷害保險及一年期以下健康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特別準備金之收回非經由損益表以收益處理,爰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應依收回規定處理」,及第三項修正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各款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十八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之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一、為配合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第三項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 二、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理賠款若係源自資產負債表日未存在之保險合約,則不應認列為負債(如巨災準備,平穩準備之負債),基於監理需求,爰新增第四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如強化準備金或健全財務結構等)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改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並基於比較財務報表之一致性及延續性,應追溯調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第十九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十九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二十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基於監理需求規範保險業將已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特別準備金之收回非經由損益表以收益處理,爰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應依收回規定處理」,及第三項修正明定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二、人身保險業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金額,以一百年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及一百零二年轉列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一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二十一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一、為配合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第二項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 二、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理賠款若係源自資產負債表日未存在之保險合約,則不應認列為負債(如巨災準備,平穩準備之負債),基於監理需求,爰新增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如強化準備金或健全財務結構等)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改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並基於比較財務報表之一致性及延續性,應追溯調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第二十四條之一 保險業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以每一資產負債表日之現時資訊估計其未來現金流量,就已認列保險負債進行適足性測試,如測試結果有不足情形,應將其不足金額提列為負債適足準備金。 前項保險負債適足性測試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
為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實施國際會計準則後,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保險業對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
第二十四條之二 保險業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響,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之處理方式,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