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第三組及第四組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一、行政院組織法預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小組法制工作分組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第三次會議討論事項二、配合修廢相關組織法規清單院本部資料,本規程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聘請行政院第三組及第四組人員為委員之規定,須配合修正。
二、次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院處務規程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原行政院第三組、第四組掌理之內政(營建、地政、國土規劃)、國有財產業務,改為內政衛福勞動處、財政主計金融處掌理,爰配合修正。 |
|
| 第五條 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人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為委員者,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 第五條 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人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為委員者,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
第二項「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人員」規定,配合本規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合併修正為第七款,第九款配合調整為第八款之修正,修正為「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人員」。 |
|
| 第九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 第九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交通費。 |
本會委員依第二條規定包括機關委員、專家委員,依行政院所訂之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及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機關委員得支領兼職費,專家委員得支領審查費。 |
|
|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處務規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