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第二項)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化圖書資源,指視覺功能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運用輔助設備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文字檔、有聲書、大字體圖書、點字圖書及其他圖書資源。 |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以下簡稱視障者)之運用,爰對本辦法規範之視障者電子化圖書資源(以下簡稱電子化圖書資源)予以定義。
二、本條所定「點字圖書」包括一般點字書及雙視點字書。 |
| 第三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圖書館(以下簡稱專責圖書館),應規劃辦理下列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事項:
一、資源徵集。
二、資源編目。
三、資源典藏。
四、閱覽服務。
五、推廣與研究。
六、館際合作。
前項第四款閱覽服務方式,得視需要採遠距、到館或其他方式行之。 |
為期明確,爰明定教育部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指定之圖書館(以下簡稱專責圖書館)應規劃辦理之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事項及服務方式。 |
| 第四條 專責圖書館應依視障者需求,徵集電子化圖書資源,其徵集方式如下:
一、接受贈與。
二、自行採購。
三、自行或委託製作。
四、取得授權複製。
專責圖書館規劃訂定前項資源之電子化格式時,應邀請視障者教育機構及視障者代表提供意見。
專責圖書館對第一項第一款之贈與人,得以獎狀或獎金方式公開表揚。 |
一、為提供視障者適用之電子化圖書資源,並豐富電子化圖書資源來源管道,爰於第一項明定電子化圖書資源徵集方式。
二、圖書館法第十五條雖有法定送存規定,惟其送存對象為國家圖書館與立法院圖書館,為權衡法益與社會公平性,不宜強制出版機構送存,宜採鼓勵出版機構自願贈與方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專責圖書館得以接受贈與為其徵集方式。
三、以專責圖書館如擬向國家圖書館或其他機構申請複製電子化圖書資源,仍須取得其著作權人之授權,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取得授權複製為徵集方式之一。
四、考量專責圖書館未來轉製視障者可讀電子化圖書資源之作業成本及效率,並考量視障者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專責圖書館規劃訂定其電子化格式時,應邀請視障者教育機構與視障者代表表達意見。
五、為鼓勵社會大眾積極捐贈電子化圖書資源,爰於第三項明定得以獎狀或獎金方式予以表揚。 |
| 第五條 專責圖書館為有效管理電子化圖書資源,應將徵集到館之電子化圖書資源分類編目及建檔管理,並提供便於視障者利用之電子化圖書資源查詢目錄。 |
明定專責圖書館應辦理電子化圖書資源分類編目與建檔管理,及提供便於視障者利用之查詢目錄。 |
| 第六條 專責圖書館典藏電子化圖書資源,以提供視障者應用為限,並應採帳號或其他權限控管方式管理。 |
為維護電子化圖書資源著作權益,爰明定專責圖書館對於典藏電子化圖書資源提供使用之限制,並為杜絕不當傳播,應採取必要之控管措施。 |
| 第七條 專責圖書館辦理電子化圖書資源閱覽服務,應提供視障者以電話、通信、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提出申請服務;外借圖書資源得以視障專用郵包免費郵遞。 |
明定專責圖書館對視障者之電子化圖書資源閱覽服務,應提供之服務方式與申請途徑。 |
| 第八條 專責圖書館應有適足人員編制、設備及空間提供視障者閱覽服務,並備置符合視障者需求之閱讀設備及輔具,必要時,得提供設備借用服務。 |
為提供符合視障者需求之閱覽服務,爰明定專責圖書館應備置適足人員、空間、設備與輔具,及得提供設備借用服務。 |
| 第九條 專責圖書館應蒐集世界各國電子化圖書資源採用之格式及服務方式,以辦理電子化圖書資源推廣與研究,並得與視障者福利機構、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採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之。 |
為符應電子化圖書資源交換與分享之國際趨勢,爰明定專責圖書館辦理視障圖書資源推廣與研究之職責及其得採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
| 第十條 專責圖書館應統合各機關與民間團體電子化圖書資源,建置單一查詢窗口網站,並提供視障者無障礙之網路查詢、閱讀或下載服務。 |
為統籌國內各機關與民間團體所提供之電子化圖書資源,爰明定視障圖書資源服務網站之建置。 |
| 第十一條 教育部應寬列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預算,補助專責圖書館辦理各項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 |
為促進並保障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經費,爰明定經費補助來源。 |
| 第十二條 專責圖書館每年應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報教育部備查。 |
為確保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成效,爰明定其應提出年度工作成果報告。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