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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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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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一、依據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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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小船、高速船外,依本規則規定施行檢查。 客船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小船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八條 客船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
一、將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八條統一規定於本條,俾因應業務管理需要。
二、配合本法所規範之檢查範圍,修正本條。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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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施行檢查。 | 第三條 船舶應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但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有關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 |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有關」修正為「各項」。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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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以其特別檢查完成日為準,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第四條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以其特別檢查完成或核定日為準,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刪除。
二、將第二項有關「或核定」等文字刪除,俾因應實務管理需要。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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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左列各項;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其中任何一項或多項者,得免檢查之: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及設備。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 五、船舶艙區劃分。 六、船舶防火構造。 七、船舶標誌。 八、防止水污染之各項設施。 九、救生設備。 十、救火設備。 十一、燈光音號及旗號設號。 十二、航行儀器設備。 十三、無線電信設備。 十四、居住及康樂設備。 十五、衛生及醫藥設備。 十六、通風設備。 十七、冷藏設備。 十八、貨物裝卸設備。 十九、排水設備。 二十、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二十一、帆裝纜索設備。 二十二、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二十三、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二十四、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五條 船舶施行檢查及審核圖樣之機關規定如下: 一、在國內: (一)航行國內航線暨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航政機關。 (二)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未入級者,除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外,其餘為航政機關。 (三)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為電信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 (一)航行國內航線及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本國驗船機構。 (二)各種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其圖樣之審核為電信主管機關,其檢查為本國驗船機構。 (三)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本國驗船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在國外未設本國驗船機構時,得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 第六條 前條規定之船舶檢查範圍施行檢查及審核圖樣之機關規定如左: 一、在國內: (一)航行國內航線暨航行國際航線而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客船與非客船,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二)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客船,除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外,其餘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三)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經入級者,其入級部分為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其有關國際公約部分及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 (四)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未入級者,除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外,其餘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 (五)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為電信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 (一)客船、航行國內航線非客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其圖樣之審核為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其檢查為船舶所在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二)各種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其圖樣之審核為電信主管機關,其檢查為船舶所在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三)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非客船,如經入級者,其入級部分為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其有關國際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如未入級者,其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本部委託之驗船機構,其餘為船舶所在地經本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如船舶所在地未設本國驗船機構時,得由本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本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將「本部認可」修正為「主管機關委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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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船舶檢查之技術標準,依本部訂頒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國驗船機構制訂之船舶技術規範,經本部審核認可者,得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第二類行政規則,必要時另刊登行政院公報辦理,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確認按照本規則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 第九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未能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者,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報經本部核定視其實際情況實行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以及避免裁量標準不一,爰將「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報經本部核定視其實際情況實行檢查」等文字修正為「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以符合業務管理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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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船舶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或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 第十條 船舶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或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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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船舶檢查時效業已屆滿或即將屆滿,而船舶因所在港無適當塢臺等修船設備,必需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檢修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構構申請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檢查,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船舶仍具有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客貨之裝載。 | 第十一條 船舶檢查時效業已屆滿或即將屆滿,而船舶因所在港無適當塢臺等修船設備,必需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檢修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構構申請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檢查,但以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船舶仍具有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客貨之裝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船舶所在地之」等文字刪除,另將「認為」等文字修正為「認可」、「但以經」等文字修正為「並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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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船舶經檢查後發現某一部分之材料、設備或配件必需換新或修理,而船舶所在地確難即時獲得是項材料、設備、配件或技術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延期檢修,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影響其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並應於限期內完成檢修。 | 第十二條 船舶經檢查後發現某一部分之材料、設備或配件必需換新或修理,而船舶所在地確難即時獲得是項材料、設備、配件或技術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延期檢修,但應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影響其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並應於限期內完成檢修。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船舶所在地之」等文字刪除,另將「,但應經」等文字修正為「,並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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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船舶施行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指定負責人員在場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 第十三條 船舶施行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指定負責人員在場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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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實施檢查,配合本法原第三十四條刪除,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五條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 本法第三十二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敘明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施行再檢查。 | 本法第二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六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檢查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予以刪除。 |
| 第二章 船舶檢查之申請程序 | 第二章 船舶檢查之申請 |
章名修正為「船舶檢查之申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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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八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九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施行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須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一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除新建船舶外,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 第二十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除新建船舶外,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分別依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序號之調整,將「第六條」修正為「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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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新建船舶,承造人與船舶訂造人不屬一人時,其船舶檢查之申請,應由船舶訂造人與承造人共同為之。無船舶訂造人者,得由承造人單獨申請。 | 第二十一條 新建船舶,如承造人與船舶訂造人不屬一人時,其船舶檢查之申請,應由船舶訂造人與承造人共同為之。如船舶訂造人未確定,得僅由承造人單獨申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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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船舶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件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書或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申請之。 | 第二十二條 船舶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表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之文字及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申請之,申請人並應即時將申請書副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有關「申請人並應即時將申請書副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等文字,實務上已無需要,爰予以刪除。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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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按主管機關所訂頒有關法令之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 第二十三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按本部所訂頒有關法令之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將「本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序號之調整,將「第六條」調整為「第五條」,餘酌作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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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改建船舶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 | 第二十四條 改建船舶申請改建中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本規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序號之調整,將「第六條」調整為「第五條」,餘酌作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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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現成船舶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書送驗: 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二、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客船應檢具客船安全證書。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如附件二)。 六、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 第二十五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左列各款文書送驗;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其中任何一項或多項者,得免送驗: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或其影本。 二、船舶登記證書,或其影本。 三、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 四、船舶噸位證書。 五、載重線證書。 六、各項設備證書。 七、載客超過十二人者客船證書。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規定之其他文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第五款有關「載重線證書」等文字修正為「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將有關「載客超過十二人者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
五、增列「船舶檢查紀錄簿」,以因應實務管理需要。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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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特別檢查 | 第三章 特別檢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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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建造中特別檢查 | 第一節 建造中特別檢查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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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其圖說需修改或變更,應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審核核可。 | 第二十六條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及施工進度,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其圖說或施工進度如需修改或變更,應重經主管機構或驗船機構之審核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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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情況與佈置等,均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核可,經發現未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或與業經審核之圖說有出入時,應予改正。 | 第二十七條 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情況與佈置等,均應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認為滿意,如經發現未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或與業經審核之圖說有出入時,應予改正。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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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新建船舶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以決定船舶之穩度。但新建船舶其同型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其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業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申請准免施行。 | 第二十八條 新建船舶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以決定船舶之穩度。但新建船舶如其同型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其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申請准免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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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新建船舶於所有主輔機包括舵機、錨機、錨具與無線電信、航行儀器、救生及消防等設備裝置完成,並經測試通過後,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通過航行試驗。 | 第二十九條 新建船舶於所有主輔機包括舵機、錨機、錨具及無線電信、航行儀器與救生救火等設備均已裝置完成並經廠試滿意後,應在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滿意。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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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現成船特別檢查 | 第二節 現成船特別檢查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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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通 則 | 第一款 通 則 |
款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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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 第三十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但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船舶之現況而縮短其間隔。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但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船舶之現況而縮短其間隔」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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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 第六十三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應儘可能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船齡、建造標準、過去保養情況暨船舶之現況等,作臨時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船舶自國外輸入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爰將有關「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船齡、建造標準、過去保養情況暨船舶之現況等,作臨時檢查」等文字刪除。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儘可能」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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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得申請提前施行特別檢查,並應於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內陸續施行完成各項檢查。 | 第三十一條 依前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並得申請提前開始於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內陸續施行各項特別檢查,但此項特別檢查最後完成之期限,應不超過前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原條文第三十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有關「,但此項特別檢查最後完成之期限,應不超過前條之規定」等文字。
三、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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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現成船船體及機器之特別檢查,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依連續檢查之方式施行之;其構成船體與機器之各部,應於核定之週期內,輪流依本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施行特別檢查,但任何兩次特別檢查之間隔,應不超過第三十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已無此需求,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 | 第三十三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必要時並應在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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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現成船之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就影響適航性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船舶適航性發生疑義時係申請施行臨時檢查,非特別檢查,爰將本條刪除。 |
| 第三十五條 現成船之各項設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檢查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成船各項設備之檢查,「船舶設備規則」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款 現成鋼船船體特別檢查 | 第二款 現成鋼船船體特別檢查 |
款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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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將舵頂起檢換舵承襯套,並將水線下船體重予油漆。 二、檢查海底門、船外排洩裝置暨所有附屬於船殼板和圍壁之開口。 三、檢查所有之水密艙壁。 四、各貨艙、舯甲板、深艙、尖艙、舟必及機艙與鍋爐間應予清理乾淨,並就肋骨與板面檢查之。單底船舶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兩列,其中一列應在舟必部,貨艙內所有活動艙蓋及機艙與鍋爐間之地板均應移開,以檢查其下面之結構;屬二重底,則應將艙頂墊板掀開足夠之數量,必要時並應全部掀開,以利檢查。 五、艙底板內面覆蓋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應予檢查。 六、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經清理乾淨作內部檢查,尤以位於鍋爐間下之艙櫃,應予特別注意。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經檢查人員依照規定作外部檢查及艙壓試驗通過,得免作內部檢查。在作艙櫃內部之檢查時,應注意檢查測深管下端之承繫板。 七、各二重底艙間,尖艙及其他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作艙壓試驗,其艙壓之相當水頭應高達溢流點。艙壓在船浮狀態試驗時,其艙櫃內部檢查亦必須於船浮狀態下施行之,艙內應予清潔,保持乾燥。 八、各甲板、圍壁及船艛應予檢查,尤應注意開口之拐角以及強度甲板上緣等之不連續處。檢查木甲板或包板時,發現其板列接觸鬆弛,應移除以檢查其下之鋼板狀況。 九、所有之各項設備應逐一予以查封。錨及錨鍊經卸下移列船外時,應予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十、舟必水系統所有之泵,應在工作狀況下施行檢試。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糟掀開以檢查其鋼板。 十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貨油艙、壓載艙及堰艙應完全清除有害氣體並清理乾淨後檢查之,進油管之過濾器應予拆除,以便檢查附近之船殼板及隔艙壁。但其他方法可達到檢視目的時得免之。裝有陽極板者,則應連同其附件一併予以檢查。每一貨油艙之隔艙壁並可採交錯艙櫃液壓方式,或等效艙壓方式試驗之,作液壓試驗時,其水頭應高達艙口頂端。但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則應逐櫃試驗之。 十三、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作鋼材厚度測計。 | 第三十六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本規則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船舶應進塢、上架或上坡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應將舵頂起檢換舵承襯套,並將水線下船體重予油漆。 二、檢查海底門、船外排洩裝置暨所有附屬於船殼板和圍壁之開口。 三、檢查所有之水密艙壁。 四、各貨艙、中甲板、深艙、尖艙、舟必及機艙與鍋爐間應予清理乾淨,並就肋骨與板面檢查之。單底船舶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兩列,其中一列應在舟必部,貨艙內所有活動艙蓋及機艙與鍋爐間之地板均應移開,以檢查其下面之結構;如屬二重底,則應將艙頂墊板掀開足夠之數量,必要時並應全部掀開,以利檢查。 五、艙底板內面覆蓋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應小心檢查,如經檢查人員作敲鑿試驗,認為其音響及粘著鐵板狀況良好者,得免移除。 六、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經清理乾淨作內部檢查,尤以位於鍋爐間下之該類艙櫃,應予特別注意。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經檢查人員依照規定作外部檢查及艙壓試驗,認為滿意時,得免作內部檢查。在作艙櫃內部之檢查時,應注意檢查測深管下端之承繫板。 七、各二重底艙間,尖艙及其他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作艙壓試驗,其艙壓之相當水頭應高達溢流點。艙壓如在船浮狀態試驗時,其艙櫃內部檢查亦必須於船浮狀態下施行之,艙內應予清潔,保持乾燥。 八、各甲板、圍壁及船艛應予檢查,尤應注意開口之拐角以及強度甲板上緣等之不連續處。檢查木甲板或包板時,如發現其板列接觸鬆弛,應移除以檢查其下之鋼板狀況。 九、所有之各項設備應逐一予以查封。錨及錨鍊如經卸下移列船外時,應予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十、舟必水系統所有之泵,應在工作狀況下施行檢試。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糟掀開以檢查其鋼板。 十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貨油艙、壓載艙及堰艙應完全清除有害氣體並清理乾淨後檢查之,進油管之過濾器應予拆除,以便檢查附近之船殼板及隔艙壁,但如有其他方法可達到檢視目的時得免之。如裝有陽極板者,則應連同其附件一併予以檢查。每一貨油艙之隔艙壁並可採交錯艙櫃液壓方式,或等效艙壓方式試驗之,如作液壓試驗時,其水頭應高達艙口頂端,但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則應逐櫃試驗之。 十三、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作鋼材厚度測計。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酌作下列文字修
(一)將「如」、「如經」、「之」等文字刪除。
(二)將「認為滿意時」等文字修正為「通過」、「必要」修正為「必要時」、「,但」修正為「。但」、「中甲板」修正為「舯甲板」及「船舶應進塢、上架或上坡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等文字修正為「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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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舟必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舟必部結構、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舟必部。 二、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且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免作內部檢查。專用以裝載潤滑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 第三十七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舟必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舟必部結構、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如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舟必部。 二、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滿意,其餘之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免作內部檢查。專用以裝載潤滑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及將「如」字及「之」字刪除,以及將「者。」修正為「者,」。
三、將「認為滿意」修正為「認可者」、「其餘之」修正為「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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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等。 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之燃油艙及潤滑油艙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後,免予清理檢查。 四、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 | 第三十八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 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等。 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徹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如經檢查認為滿意,則其餘之燃油及滑油艙得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後,免予清理檢查。 四、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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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內部檢查。 二、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全圈之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 第三十九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 一、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滿意,則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內部檢查。 二、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全圈之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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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五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應依前條第四次特別檢查之規定檢查,除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外板與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每一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 第四十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五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應依前條第四次特別檢查之規定檢查,但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外板與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每一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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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六次及第六次以後之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五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所有之艙櫃包括尖艙、二重底艙、深艙等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應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經檢查人員同意者,得於每一貨艙下選擇一個二重底艙或深艙,予以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 二、全船各部構材之確實尺寸應予測計,並作詳細紀錄。 | 第四十一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六次暨第六次以後之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五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規定: 一、所有之艙櫃包括尖艙、二重底艙、深艙等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應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檢查人員如經檢查認為滿意時,得於每一貨艙下選擇一個二重底艙或深艙,予以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 二、全船各部構材之確實尺寸應予測計並作詳細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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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 現成木船船體特別檢查 | 第三款 現成木船船體特別檢查 |
款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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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現成木船施行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其龍骨、船艏材、艉肋材、艉柱與外板等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並應重予捻縫及油漆。 二、舵應頂起連同舵針與舵承予以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檢換舵承襯套。 三、所有之固著釘應詳加檢查,有缺點之螺栓、敲釘或木釘均應拔出。位於舟必部之木釘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全部拔出。 四、全部構材應予檢查,尤以梁之兩端、梁腋皮、梁端之連結材與所有之主要構材應特別注意詳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檢查,或拆開部分外皮以確定其內部情況。 五、木甲板應予檢查,磨損之部分並應予鑽孔試驗,發現磨損後之厚度不足規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點時,應予換新。 六、所有之水密艙壁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作水密試驗。 七、船底兩側之通水孔應將污物清除乾淨。 八、錨及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內部亦應予檢查。 九、桅圓材、索具、錨鏈筒及艤裝品等應予檢查核對。 十、所有桅與斜桅之楔應移去,以鋼板構成之桅、艏斜桅與柱應以鎚擊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試驗。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槽掀開,並移除適當數量之內襯板,以使檢查人員能檢查絕熱設施後部之船殼板與肋材。 | 第四十二條 現成木船施行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本規則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左列之規定檢查之: 一、船舶應進塢、上架或上坡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其龍骨、船艏材、艉肋材、艉柱與外板等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並應重予捻縫及油漆。 二、舵應頂起連同舵針與舵承予以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並應檢換舵承襯套。 三、所有之固著釘應詳加檢查,有缺點之螺栓、敲釘或木釘均應拔出。位於舟必部之木釘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全部拔出。 四、全部構材應予檢查,尤以梁之兩端、梁腋皮、梁端之連結材與所有之主要構材應特別注意詳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檢查,或拆開部分外皮以確定其內部情況。 五、木甲板應予檢查,磨損之部分並應予鑽孔試驗,如發現磨損後之厚度不足規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點時,應予換新。 六、所有之水密艙壁應予檢查,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並應作水密試驗。 七、船底兩側之通水孔應將污物清除乾淨。 八、錨及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內部亦應予檢查。 九、桅圓材、索具、錨鏈筒及艤裝品等應予檢查核對。 十、所有桅與斜桅之楔應移去,以鋼板構成之桅、艏斜桅與柱應以鎚擊試驗,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試驗。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槽掀開,並移除適當數量之內襯板,以使檢查人員能檢查絕熱設施後部之船殼板與肋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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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款 現成船機器特別檢查 | 第四款 現成船機器特別檢查 |
款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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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現成船施行機器特別檢查時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所有通海之開口連同其閥與旋塞等應作內部檢查,其固定於船殼之部分亦應檢查。 二、與推進及安全有關之泵及抽排水系統包括閥旋塞、管路及過瀘器等應予檢查,其他之系統,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亦得予試驗。 三、除推進軸應依推進軸之檢查規定外,其他之軸、推力軸承、主軸承及中間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但軸承之下半邊在中心線及磨損狀況良好情形下得免於曝露檢查。 四、操舵機器及其附屬裝置應予檢查並作操作試驗,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主輔機與軸承基座之鎖緊螺栓與墊應予檢查。 六、空氣容器應作內外部檢查,其裝置、閥與安全設施亦應予檢查。容器不能作內部檢查時,則應作水壓試驗,其試驗之壓力應與新製之規定相同。其安全閥應予試驗校準。 七、非由船體結構形成之油櫃以及其裝置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按新油櫃之規定試驗。 八、減速齒輪裝置、齒輪齒、輪幅,軸及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九、熱交換器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得打開作更進一步之檢查。 十、錨機應予檢查。 十一、舟必水系統包括閥、旋塞、過瀘器及水排出器,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十二、空氣壓縮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三、淡水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四、機艙遙控之快閉閥應予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試驗。 十五、鍋爐之給水泵、燃油泵以及鍋鑪水之循環泵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 第四十三條 現成船施行機器特別檢查時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所有通海之開口連同其閥與旋塞等應作內部檢查,其固定於船殼之部分亦應檢查。 二、與推進及安全有關之泵及抽排水系統包括閥旋塞、管路及過瀘器等應予檢查,其他之系統,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亦得予試驗。 三、除推進軸應依推進軸之檢查規定外,其他之軸、推力軸承、主軸承及中間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但軸承之下半邊在中心線及磨損狀況良好情形下得免於曝露檢查。 四、操舵機器及其附屬裝置應予檢查並作操作試驗,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主輔機與軸承基座之鎖緊螺栓與墊應予檢查。 六、空氣容器應作內外部檢查,其裝置、閥與安全設施亦應予檢查。如容器不可能作內部檢查時,則應作水壓試驗,其試驗之壓力應與新製之規定相同。其安全閥應予試驗校準。 七、非由船體結構形成之油櫃以及其裝置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按新油櫃之規定試驗。 八、減速齒輪裝置、齒輪齒、輪幅,軸及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九、不包含於鍋爐檢驗之機械及熱交換器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得打開作更進一步之檢查。 十、錨機應予檢查。 十一、舟必水系統包括閥、旋塞、過瀘器及水排出器,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十二、空氣壓縮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三、淡水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四、機艙遙控之快閉閥應予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試驗。 十五、鍋爐之給水泵、燃油泵以及鍋鑪水之循環泵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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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下列規定施行: 一、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廢氣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壓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作壓力。 五、冷凝器應作檢查,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 第四十四條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左列之規定施行: 一、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廢汽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壓試驗。如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作壓力。 五、冷凝器應作檢查,遇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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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內燃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及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 第四十五條 內燃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及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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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電纜應予檢查。 三、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馬達與所有之電力裝置及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百伏特之高阻計作絕緣電阻測計。 四、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應加試驗。 五、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九、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 | 第四十六條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電纜應予檢查之,儘可能使其不與固定物發生不應有之擦碰。 三、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暨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馬達及所有之電力裝置與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伏特之高阻計作絕緣電阻測計。 四、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應加試驗。 五、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九、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依據公文橫式書寫將「五○○」修正為「五百」。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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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定期檢查 | 第四章 定期檢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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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船體定期檢查 | 第一節 船體定期檢查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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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各艙口、通風筒、機艙天罩、其他外露圍壁、水密艙壁開口、裝貨舷門、灰槽及其他門口,連同其關閉及鎖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 第四十七條 各艙口、通風筒、機艙天罩、其他外露圍壁、水密艙壁開口、裝貨舷門、灰槽及其他門口,連同其關閉及鎖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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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乾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氣管與測深管及在乾舷甲板與船艛甲板下之各舷窗與窗蓋暨位於乾舷甲板下之排水孔與衛生排水孔,連同其關閉與銷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 第四十八條 乾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氣管與測深管及在乾舷甲板與船艛甲板下之各舷窗與窗蓋暨位於乾舷甲板下之排水孔與衛生排水孔,連同其關閉與銷緊裝置,均應予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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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舷牆及排水口、欄杆、舷梯、救生索及裝載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與裝置等均應予檢查。 | 第四十九條 舷牆及排水口、欄杆、舷梯、救生索及裝載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與裝置等均應予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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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與計算載重線或最高吃水線位置有關之船艛、設備、佈置、材料或寸法應經確定未曾改裝。 | 第五十條 與計算載重線或最高吃水線位置有關之船艛、設備、佈置、材料或寸法應經確定未曾改裝。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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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所有主輔操舵裝置之各部分,包括齒輪、舵柄弧、舵柄、滑車、牽桿、鏈、液壓遙控裝置或其他轉動裝置及制動器等均應予檢查,並操作試驗。 | 第五十一條 所有主輔操舵裝置之各部分,包括齒輪、舵柄弧、舵柄、滑車、牽桿、鏈、液壓遙控裝置或其他轉動裝置及制動器等均應予檢查,並操作試驗。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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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不超過二十四個月進塢、上架或上坡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 第五十二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不超過二十四個月入塢或上架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如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入塢或上架」等文字修正為「進塢、上架或上坡」。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如」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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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每次檢查艉軸時,應自艉軸襯套後端起,至距艉軸錐體大端為錐體長度三分之一處止,使用有效之非破壞性探傷方法檢驗之。艉軸襯套之緊密性,亦應予檢查。 非從事娛樂漁業漁船,艉軸之檢查得以間隙量測、試車或試航方式辦理。 | 第五十四條 每次檢查艉軸時,應自艉軸襯套後端起,至距艉軸錐體大端為錐體長度三分之一處止,使用有效之探傷方法檢驗之。艉軸襯套之緊密性,亦應予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有效之探傷方法係以非破壞性為之,爰將第一項有關「有效之探傷方法檢驗之」等文字修正為「有效之非破壞性探傷方法檢驗之」,以因應實務管理需要。
三、鑒於漁船(不含娛樂漁業漁船)使用目的,與從事客貨運輸之商用船舶不同,爰增訂第二項有關非破壞性檢驗為之,非從事娛樂漁業漁船,艉軸之檢查得以間隙量測、試車或試航方式辦理之規定,以因應實務管理需要。
四、非破壞性探傷係指在不破壞物件下,探測其缺陷之有無、大小、位置與分布狀況之檢測。通常包含放射性探傷檢測、超音波探傷檢測、磁粒探傷檢測、渦電流探傷檢測、染色滲透探傷檢測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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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船舶之艉軸為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一、艉軸裝設防止海水浸入之連續性襯套。 二、艉軸係以抗蝕材料製成。 三、艉軸承為淡水潤滑。 四、艉軸係多軸。 五、艉軸承為油潤滑者。 非屬第一項型式之艉軸每三年檢查一次。 艉軸檢查規定年限屆滿時,以運轉紀錄及艉軸船內及船外部分作外觀檢查,並依最近一次上架時之艉軸間隙測量紀錄,經認可者,得申請展延探傷檢查一年。 前項艉軸間隙容許值,以廠商原設計軸套規定之最大磨耗為限。 | 第五十三條 船舶之艉軸如裝有能防止海水浸及鋼軸之連續性襯套與格蘭者,應每三年檢查一次。如推進器多於一具時,得每四年檢查一次。其他型式之艉軸則應每二年檢查一次。但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縮短其檢查期限。 前項規定之單推進器艉軸,如裝有連續性襯套或核定型式之油格蘭或抗鏽蝕之材料製成者,如其艉軸之鍵槽為楔形,其底部稜角為具有適當半徑之弧形,同時艉軸表面靠近鍵槽處之尖銳邊緣,業以銼刀或其他適當方法加工磨光者,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准予每四年檢查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艉軸之檢查年限為二至四年,鑒於船舶艉軸材質科技及設計工藝技術進步,爰參考中國驗船中心意見,將檢查年限依型式及數量修正為三至五年。
三、船舶艉軸之檢查年限屆期,經檢查正常者,得申請展延探傷檢查一年,以因應實務管理需要;此處探傷檢查係指前條第一項使用有效非破壞性探傷方法之檢查。
四、考量艉軸軸套材質早期以鐵黎木為主,惟鑒於現行因材質科技進步,各廠商軸套設計之材質、規格及間隙容許磨耗值不一,爰規定依各設計廠家規格,以配合實務管理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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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艉軸套之磨損間隙超過規定之限度時,應予更換。 | 第五十五條 艉軸套之磨損間隙如已超過規定之限度時,應予檢換。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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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運載散裝乾貨之船舶,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予以檢查,運載之散裝貨物具有腐蝕性者,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特別注意加強檢查。 | 第五十六條 運載散裝乾貨之船舶,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儘可能予以檢查,如所運載之散裝貨物具有腐蝕性者,各貨艙及中層甲板,應特別注意加強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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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機器、鍋爐定期檢查 | 第二節 機器、鍋爐定期檢查 |
節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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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所有之主輔機及錨機,應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檢查。 | 第五十七條 所有之主輔機及錨機,應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四十三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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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航行中使用之廢氣鍋爐及輔鍋爐,應每兩年檢查一次。 | 第五十八條 鍋爐定期檢查之時效如左: 一、船舶裝有兩座以上之水管主鍋爐者,應不超過二年檢查一次。 二、船舶僅裝有一座水管主鍋爐者,在建造後八年內應不超過兩年檢查一次,以後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三、船舶裝置水管主鍋爐者,應於建造後第四年及第六年內各檢查一次,以後每年檢查一次。 四、航行中使用之廢氣鍋爐及輔鍋爐,應不超過兩年檢查一次。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實務上船舶已無主鍋爐,爰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範事項予以刪除。
三、考量第一項之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後僅剩第四款,爰將該款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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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船舶鍋爐每次施行檢查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氣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壞性方法試驗,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之工作壓力。 五、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 | 第五十九條 船舶鍋爐每年施行檢查時,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如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氣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壞性方法試驗,如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之工作壓力。 五、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如」字刪除、「內外部」修正為「內、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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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臨時檢查 | 第五章 臨時檢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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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船舶遭受損害,進行修理或改裝時,應在檢查人員之督導下就損害部分或修理、改裝部分施行檢查。 | 第六十條 船舶遭受損害,進行修理或改裝時,應在檢查人員之督導下就損害部分或修理、改裝部分施行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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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為修理或改裝而將主輔機、鍋爐、絕緣體或其他裝具移出時,應利用其移出機會對通常不易接近或隱蔽部分之結構,特別注意予以檢查。 | 第六十一條 為修理或改裝而將主輔機、鍋爐、絕緣體或其他裝具移出時,應利用其移出機會對通常不易接近或隱蔽部分之結構,特別注意予以檢查。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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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船舶遭受損害,經檢查人員檢查後認為在預定航程內適航性無顧慮時,得允施以臨時性之檢修。但應限期完成復原性之修理及檢查。 | 第六十二條 船舶遭受損害,經檢查人員檢查後認為在預定航程內適航性無顧慮時,得允施以臨時性之檢修,但應限期完成永久性之修理及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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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檢查證書 | 第六章 檢查證書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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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航政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於船舶檢查紀錄簿註明。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件三之格式。 | 第六十四條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將檢查報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表二之書式。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酌作附表序號之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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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前項規定免發給船舶檢查證書者,其依各項國際公約及船級規定所施行之檢驗,應由驗船機構逐月將檢驗報告寄送航政機關備查。 依規定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依有關法令規定應送驗檢查證書時,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 第六十五條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前項規定免發給船舶檢查證書者,其依有關國際公約及船級規定所施行之檢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於檢驗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檢驗報告寄送船藉港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依規定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如依有關法令規定應送驗檢查證書時,得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有關」修正為「各項」。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第三十三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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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航政主管機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將檢查報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因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五十四條 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寄送航政機關。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據以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 第六十七條 船舶在國外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之有關項目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於三十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據以申請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本部」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有關」修正為「各項」。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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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應將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寄送航政機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 | 第六十八條 船舶在國外經本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本規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應將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除將一份留存船上備查外,另一份應於三十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本部」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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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船舶施行各項檢查後,航政機關及驗船機構應將船舶檢查情形,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 | 第六十九條 船舶施行各項檢查後,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情形,逐項記載於船舶檢查記錄簿內。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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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船舶檢查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七十條 船舶檢查證書如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將「三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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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期限繳銷者,經航政機關通知所有人於一個月內未辦理繳銷者,航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予註銷。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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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船舶檢查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 第七十一條 船舶檢查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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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航政機關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內註明之。 | 第七十二條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內註明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申請受理機關「船籍港航政機關」,在航港組織改造前為「各港務局」,在航港組織改造後為「航港局」,爰將有關「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用語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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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檢查費及證書費 | 第七章 檢查費 |
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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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附件四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 | 第七十三條 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附表之規定繳納檢查費。 |
一、條次變更。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辦理」之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及附表序號之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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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向經驗船機構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第七十四條 向經本部或認可之驗船機構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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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時,應依附件四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及非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之規定繳納證書費。 | 第七十五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時,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證書費,並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自行購貼印花。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印花稅法已無應購貼印花規定,爰刪除有關「並依照印花稅法之規定自行購貼印花」等文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及附表序號之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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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英譯本時,應依附表之規定繳納英譯本費。 | 一、本條刪除。 二、船舶檢查證書已修正為中英對照,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八章 附 則 | |
一、本章新增。
二、本規則末條非屬第七章範圍,爰增列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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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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