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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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曾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簽署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簽署業務。 | 第四十五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核保之案件執行理賠業務。 |
一、配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實際執行理賠簽署人員不得執行理賠之案件種類及其限制期間,以免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核保人員之培訓計畫。
二、為規範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招攬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簽署業務,以避免利益衝突,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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