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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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機場:係指臺中清泉崗、嘉義、臺南、花蓮、馬公等五所軍民合用機場。 二、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係指航空器於同一國內機場之一起一降之額度。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機場:係指臺中清泉崗、嘉義、臺南、屏東、花蓮、馬公等六所軍民合用機場。 二、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係指航空器於同一國內機場之一起一降之額度。 |
現行第一款之屏東軍民合用機場(屏東航空站)已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奉行政院同意終止營運,爰配合刪除,並將軍民合用機場之數量,由「六」所修正為「五」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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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以下簡稱機場額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 為公平、合理分配機場額度供業者使用,民航局應於業者申請時,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審查機場額度分配事宜,並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有機場額度數量扣除業者申請數量後尚有剩餘。 二、僅有一家業者提出申請。 三、業者配合政策需要,調整或增闢飛航航線所申請之機場額度。 | 第三條 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以下簡稱機場額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分配予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使用。 為公平、合理分配機場額度供業者使用,民航局應於業者申請時,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審查機場額度分配事宜,並應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
為簡化案情較為單純之機場額度分配審查程序,於第二項增訂毋須召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分配審查會之但書規定,以提升行政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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