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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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條 專利專責機關為提升專利審查效能,得指定具下列條件之法人辦理專利分類、檢索及其他輔助審查所必要之工作: 一、具備專利分類、檢索或其他輔助審查所必要之資訊設備及能力。 二、可公正執行受指定業務。 三、法人之職員與資訊設備具穩定性,以確保指定業務之執行。 前項法人辦理受指定之業務,如執行有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終止指定。 第一項受指定之法人,每三個月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交業務執行報告書與收支決算書。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受指定法人辦理受指定業務之職員,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提升專利審查效能,得將專利分類、檢索及其他具有高度專業性、獨有性,需為長期操作及觀察,且為輔助審查所必要之工作,如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及技術之調查與研究等,指定具一定條件之法人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受指定之法人,如執行業務有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終止指定。
四、第三項規定受指定之法人,每季應提交專利專責機關業務執行報告書與收支決算書,以公開業務之執行。
五、為確保受指定法人職員執行業務之公正性及保密義務,第四項明定該等人員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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