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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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經許可後,應持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我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下稱保險輔助人)於保險市場所扮演之角色日益重要,考量保證金和責任保險功能屬性不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已明定保險輔助人須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以強化對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二、明定保險輔助人須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三、參考日本保險業法以及歐盟保險中介人指令採支付保障與責任保險併存制之立法體例。
第三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依各該款規定繳存保證金: 一、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三、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一、為加強保險輔助人之監理,並考量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將繳存保證金和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擇一方式改為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併行制,實質上已加重保險輔助人之負擔,爰依據保險輔助人之組織型態及營業收入等因素,明定保證金繳存金額。 二、考量營業收入係參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能依其營業狀況反映保險輔助人之經營風險,併參考日本立法例亦採保險契約仲介業務所收之佣金、報酬、或其他對價等之合計數為計算依據,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依據營業收入金額分級繳存保證金,以符合其實務經營風險所需。
第四條 保證金之繳存,得以現金或中央政府發行之無實體公債為之。 一、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明定保險輔助人保證金之種類與發還規定準用保險業之規定。 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保險業保證金之繳存方式,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外,應以現金為之,現金繳存之方式目前實務上多以即期支票繳存。另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爰明定保險輔助人保證金之繳存亦得以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為之。
第五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採單一總限額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以個人型態執行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公司型態經營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項規定金額之二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一、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時申領人身及財產保險執業證照。 三、公證人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所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一、為增進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明定保險輔助人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投保方式與保險金額。 二、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等因素,明定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另考量營業收入較資本額能反映保險輔助人之經營風險,併參考日本立法例,爰明定須依據營業收入金額分級投保。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發揮責任保險之功能,爰於第四項明定專業責任保險之自負額上限。 四、參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
第六條 經紀人應投保保證保險,保險金額採單一總限額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前項保證保險,以個人型態執行經紀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公司型態經營經紀人業務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經紀人前一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投保保證保險: 一、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經紀人所投保保證保險,其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一、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並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其因受託代繳保險費而未履行與要保人間之契約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因非屬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明定經紀人應投保保證保險、投保方式、保險金額,以明確保障消費者保費遭挪用或侵占之受損權益。 二、考量保險費因各險種性質及年期規劃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以直接反映經紀人之真正規模,爰參照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標準,並以營業收入為提高保證保險投保金額之計算標準。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發揮保證保險之功能,爰於第四項明定保證保險之自負額上限。
第七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於投保或續保專業責任保險或保證保險時,應向所屬公會報備;變更保險金額時,亦同。 一、明定保險輔助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者,每年新投保、續保或有變更保險金額時,應向所屬公會報備,以確保投保相關保險資料之即時性。 二、參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
第八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所屬公會應將前條之投保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參考實務作業,明定保險輔助人所屬公會應將會員投保相關保險資料彙整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主管機關查核。
第九條 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繳存保證金或投保相關保險未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者,得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二、為實務運作所需,明定保險輔助人如有應提繳之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足或中斷投保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考量其情節輕重,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三、參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設有保險經紀人專部及外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 一、明定金融機構設有保險經紀人專部以及外國保險輔助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其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準用本辦法規定。 二、參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