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石油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除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外,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九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四十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就第一項所定九十日及四十日之安全存量,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應於三年內逐年儲存不低於七十日、八十日、九十日之石油安全存量及三十日、三十五日、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 前項所定三年逐年提高安全存量期間,國內不足九十日之石油安全存量及四十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由政府運用石油基金儲存之。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石油管理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年,我國石油安全存量儲備管理機制已趨成熟,考量提升國家整體效益,整合國家九十日石油安全存量,並儲存於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中,以利統籌管理,爰在維持國家安全存量九十日原則下,提高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日數;另液化石油氣之安全存量配合調整為四十日,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減緩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安全存量由六十日驟升至九十日,對業者油槽調度空間及增加購(儲)成本造成之負擔,自修正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三年內,石油逐年增加十日、液化石油氣逐年增加五日,分階段提高安全存量之日數,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確保國家石油安全存量達九十日,配合前項三年內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法定安全存量外,石油不足九十日及液化石油氣不足四十日安全存量期間,仍由政府運用石油基金儲存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第二十四條之一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得選擇儲存六十日之石油及二十五日之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代儲相當於該業者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日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三十日石油及十五日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政府儲油之方式。其選擇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代儲政府儲油,僅得於油品耗損相關費用範圍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收取費用。 第一項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前已代儲政府儲油者,其代儲如有不足第一項所定三十日石油或十五日液化石油氣安全存量之情事,政府應於修正施行日起四年內補足之。 前條第四項、本條第一項及前項情形,由政府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代儲政府石油之管理、處分、條件、業者代儲三十日石油及十五日液化石油氣外費用之計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安全存量由六十日遞增至九十日,對業者造成購油成本之沉重負擔,爰於第一項規定業者得選擇維持目前應儲備之六十日安全存量,但應代儲相當於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三十日之政府儲油。 三、考量政府儲油所有權為政府所有,為避免政府儲油因正常油品耗損而減少,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支付業者代儲政府儲油之三十日油品耗損相關費用。 四、第三項規定選擇第一項之石油煉製業者,原代儲政府儲油數量不足三十日石油或十五日液化石油氣者,政府應於四年內補足。 五、石油基金採購之石油,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為經濟部管理之財產,惟其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範圍。按國有財產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法令辦理,故政府運用石油基金儲存之石油之管理、處分等相關事項,應由經濟部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處,爰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