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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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相關文件資料。 五、可協助單位及事項。 六、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 第二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工作計畫。 五、相關文件資料。 六、可提供協助之單位與聯絡方法。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三一六二號辦理;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
一、第三項修正:
(一)第四款刪除。實務上工作計畫係由國家標準承辦人員視個案實際需求進行擬訂,而非由建議人提出,爰予刪除,餘款次順移。
(二)第六款新增。為利於瞭解本國家標準之利害關係人為何,爰要求建議人填列。
二、鑒於實務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三一六二號規定僅為國家標準建議書撰寫之參考,建議人主要係參考建議書撰寫範例填寫內容;另依現行條文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亦僅得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考量國家標準建議案是否審議通過,係衡量其必要性及理由充分性,而非建議書之格式是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一三一六二號撰寫,爰刪除國家標準建議書內容依前揭第一三一六二號撰寫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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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之譯名。 | 第三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立編譯館編譯之譯名。 |
國立編譯館業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機關整併入國家教育研究院,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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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國家標準草案應記載事項及程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三六八九號辦理。 |
一、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移列。
二、刪除第三項。實務上因各專業技術領域對特定內容有其專業格式之要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第三六八九號僅為國家標準草案編擬時之構成及格式指引,並不宜強制規定,以免格式過於僵化不符實務所需;且標準專責機關於國家標準公布前,均已參酌前揭第三六八九號國家標準,使草案編排格式趨近一致,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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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如涉及國家安全需要、防止詐欺或保護有關環境、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等合法目的,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之相關國家標準可供參酌時,應進行危害評估;其結果應採為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依據。 前項危害評估,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專家辦理。 評估危害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二、相關處理程序技術,包含製程或生產、操作、檢驗、取樣或試驗法。 三、對產品預定之最終用途。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移列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經查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有關風險評估之要求,係針對技術性法規之擬訂、採行與適用,而非標準之擬訂、採行與適用,且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已納入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所需參酌因素,及必要時得實施勘察與試驗等事項,故應無再行評估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後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
現行條文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由公告徵求意見修正為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能廣徵各界意見,惟施行迄今,因每年平均需確認國家標準數量多達二千七百種以上,而各個國家標準之利害關係人亦非特定,且意見回復數量甚少,回復內容亦多為無意見,未能達到實質意見回饋之預期效益;另國家標準若有需修訂之意見時,利害關係人通常會即時提出修訂之建議,而非俟每五年確認徵求意見時才提出,爰修正國家標準之確認回復以公告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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