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十條之ㄧ條文及第八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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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十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一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現有已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數達受規範門檻之一般護理之家,其人員及服務設施設備能有補正之緩衝時間,爰增訂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修正規定不符者之補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