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盧秀燕等20人、委員陳淑慧等17人、委員蔣乃辛等34人、委員翁金珠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及委員盧秀燕等31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秀柱等24人及委員林淑芬等18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秀柱等26人擬具「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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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一、將教師退撫支出排除在教育經費範圍之外,以符合預算編列原則(修正第一項)。 二、賦予各級政府保障該項經費之義務(增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將教師退撫支出排除在教育經費範圍之外,以避免排擠常規性教育支出,以符合預算編列原則。(修正第一項) 二、賦予各級政府保障教師退撫經費之義務。(增列第二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第三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 前項所稱歲入淨額為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施行及施行前之推動工作,需有穩定之教育財源,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九年度所需經費每年度預計二百至三百億餘元,約與近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由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二點五,成長百分之一所增加之金額二百億餘元相當,爰修正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預算,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20人提案: 經由以國民生產毛額為編列標準,能忠實反映國家經濟發展現狀,並以4.3%作為編列之最低下限。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一、修正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準,改採GNP之均值計算(修正第二項,我國目前屬於GNP>GDP國家)。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屬國民教育、義務教育之範疇,政府有責任維持學校之正常運作。加上本教育階段之學校分佈有明顯的城鄉差距、區域落差,且學校設備、研究資源、技術創發、社會人脈、行政人力等條件均有限之情形下,無法與大學相比,實不符自行募籌經費之條件與能力。基於學校教育品質之穩定與均質,有必要明訂政府有足額編列年度預算之責任,以落實本法保障學校教育經費之目的。 三、為防止教育經費重複計算,失去保障原意,爰增修第四項。 委員陳淑慧等17人提案: 一、我國政府教育支出嚴重不足,歷年政府教育經費佔國民生產毛額比例平均約4.2%,同一時期已開發國家組織(OECD)平均值約5.0%,顯見政府教育支出,仍未達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政府總預算規模,作為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數,除了對其他出支出如社會福利支出,產生排擠效果以外,亦無法反應國家經濟發展情況,不符國際潮流與全球競爭體系下,積極推動教育事業發展之需要。 三、為提昇我國教育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修正第二項明訂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不得低於前三年度國民生產毛額平均值之5%,使我國政府教育經費的編列,達到已開發國家平均水準。 四、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刪除第三項。 五、原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教育經費改以國內生產毛額計算比例,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蔣乃辛等34人提案: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民國一百零一年原青輔會、體委會將移入教育部,教育部名稱雖未改變,但業務內容從主管教育事業擴展到管理青年發展與體育政策,經費規模因隨業務擴增而有所調整,否則因組織改造後,教育部業務擴展然卻無相對經費保障,勢必排擠原有教育經費。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淨額平均值之百分支之二十三,以為因應組織業務內容擴增後及推動十二年國教相關教育政策所需經費。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教育經費編列之計算基準,以國民生產毛額為編列標準,較能忠實反映國家經濟發展現況。(修正第二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屬國民教育及義務教育,政府有責任維持學校正常運作,且本教育階段之學校有顯著之城鄉差距,學校在設備、資源、技術、人力有限的情形,其能力和條件無法與大學相同可自行募籌經費。基於學校教育之穩定性,實有必要明訂政府有足額編列年度預算之責任,以落實本法保障學校經費之目的。(修正第一項) 三、明確定義教育經費預算。(增列第三項) 四、教育部曾於98年度預算中,將原先分年編列於「五年五百億—邁向頂尖大學計畫」特別預算之經費,挪至年度教育預算中,而此特別預算原本不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之計算,教育部此舉導致該年度之教育預算顯有遭排擠且挪用之嫌,為免爭議,特增訂第四項。(增列第四項) 五、為防止教育經費重費計算,失去保障原意。(增列第六項) 委員翁金珠等17人提案: 一、為避免教育政策出現四處找錢的窘境,造成政策落實的不確定性,且十二年國教將於民國103年正式施行,須有穩定之教育財源。 二、將現行全國教育經費依年度籌編預算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由21.5%提升至22.5%,讓多項教育政策能有充足經費來如期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了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建議將目前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提高百分之一,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讓目前教育預算至少增加200億以上,以因應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相關政策落實推動。 委員盧秀燕等31人提案: 一、為因應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政策,原行政院所屬之體育委員會與青年輔導委員會,將併入教育部管轄範疇,並適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但過去原編列之教育部經費,將分散撥列予體育及青年輔導業務,因而導致教育部原本保障經費遭到排擠,且預算亦有遭縮編之虞,恐影響教育政策落實與發展。 二、此外,由於政府宣示將於民國103年實施十二年國教,屆時相關教育所需經費增加約兩百億元,為使政府政策如期實施,同時提升政府施政滿意度,該預算亦須予以編足。 委員洪秀柱等26人提案: 一、調高政府教育經費下限一個百分點,每年約增加200億,十年內專用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二、依教育部政策規劃,十年後應可達成高中職就學機會均等,完成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目標,因此修法將專屬財源以十年為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一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提高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法定下限至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爰修正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 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 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績效優良者,或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應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為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爰增修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 為兼顧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各級政府對於偏遠及特殊地區教育經費之補助,應依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優先編列。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對社經地位及所得較低之家庭,應優先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增列第二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八條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分為一般教育補助及特定教育補助: 一、一般教育補助,用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經費,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項目,並應達成教育資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補助,依補助目的限定用途。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明確定義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教育補助類別。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 第十條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一、增列第四項、第五項,以防堵地方政府挪用教育經費補助款或採取消極措施減少人事費用。 二、增列第六項,提供地方政府依法開徵附加稅捐,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之誘因,以免因有新增財源,其應分擔數額也因此增加,導致地方政府怠於自籌財源。 審查會: 照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洪秀柱等26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基金應設專帳管理。地方政府自行分擔之教育經費、一般教育補助、特定教育補助均應納入基金收入,年度終了之賸餘並滾存基金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教育經費收入及支出,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基於立法技術考量,增列第二項,單獨規定基金辦法訂定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18人提案: 一、規範地方政府應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且基金應設專帳管理。(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應列入基金之收入,並應滾存,不得挪用。(增列第二項)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增列第三項) 四、地方政府有違反本法之情事時,中央政府應增加其應分擔教育預算數額。(增列第四項、第五項) 委員洪秀柱等26人提案: 明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為基金別預算,必須將賸餘滾存,確保十二年國教經費專款專用,使國家教育資源獲致最高效益。 審查會: 照委員洪秀柱等26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委員洪秀柱等24人提案: 大多數主管並未訂定校務發展基金設置辦法,宜予以強制規定,使學校能因地制宜爭取資源,學校設置時則經校務會議予以確認。 審查會: 為避免預算體制紊亂,學校預算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處理,爰照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其餘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