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趙麗雲等22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8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麗雲等20人擬具「私立學校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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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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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趙麗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爰提案增列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規劃及試行國民基本教育延長年限,有關私立學校得予配合之學區劃分、學校分布、教育資源調整、入學方式、學費補助、課程內容及師資培育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俾私立學校的之學區劃分、學校分布、教育資源調整、入學方式、學費補助、課程內容及師資培育等事項,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規劃、試行階段有明確的法源依據。 審查會: 為推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教育部已草擬高級中學法以為規範,本條爰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委員黃志雄等提案: 承租二十年時間太短,將影響學校整體建設發展,下限修正為至少承租五十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考量國中國小教育階段內容不同,按照現行法規,私立國中小僅能設置校長一人,然國小與國中校務不同,教育重點亦不盡相同,若限制私立國中小僅設置校長一人不僅增加校長校務負擔亦恐影響教育品質,爰於本條文增列「若私立國中小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校長一至二人」,校長資格與任用等仍需受限相關法令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委員黃志雄等提案: 私立學校亦屬具有公益性質之法人,秉持「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精神,為回饋社會、善盡其社會責任,並發揮教育意義,增訂私立學校之賸餘款得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其累積盈餘百分之十五額度內捐贈公益團體或慈善機構;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辦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行政院: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其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雖與原捐贈目的使用不符,惟考量各該事業仍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且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為提高私立學校主動轉型及退場之意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其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罰,且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改辦事業再移轉時一併繳納。惟上開事業解散時,其章程仍明定該受贈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尚符合應歸屬當地政府之捐贈意旨,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四、依第三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委員趙麗雲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旨在促進教育資源之有效利用。僉以近年來教育主管機關雖著手推動中等以上學校轉型及退場方案,惜因未於現行私立學校法中訂定相關誘因,以致迄今仍無法有效促使招生及經營困難之私立學校轉型。以99學年度而言,我國各大學校院合計只有公、私立各3系所裁撒,尚無任一私校退場,顯示所謂退場機制成效不彰。值是,為有效導引部分招生及經營困難之私立學校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俾促進我國教育資源的有效運用,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學校法人間或私立學校間合併之賦稅優惠規定,特別是其中占最大宗的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提案增訂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所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考量到學校法人改辦之事業解散時,若其章程明定該受贈土地係歸屬於當地地方政府所有,其意旨尚符合公益捐贈性質,應無再追補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該項移轉係因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法人住所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免徵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