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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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委員呂學樟等: 一、刪除落日條款期間限制,期能保障軍訓護理教師工作之權益。 二、教育部招考、介派至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資格,已於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明文界定。 三、因介聘期間之限制,導致自九十五年修法至今,仍有168位(私立高中職人、大專人)軍訓護理教師未能進入公立學校服務,造成同樣教育部招考之軍訓護理教師在工作權益之不同。 審查會: 考量政府對於依規定取得資格之護理教師權益應予公平合理之保障,爰照現行條文另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