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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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禁止酒駕」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三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要求酒品包裝應強制增加標示禁止酒駕警語,完善酒駕防治工作,以期有效扼止酒後駕車造成的害人害己行為。
二、據內政部警政署定期辦理致人傷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統計顯示,國內交通事故造成人員24小時內死亡之A1類交通事故中,駕駛人酒(醉)後失控已連續多年居肇事原因之首,96年至99年與100年1-7月的A1類事故中酒駕肇事比率分別為21.77%、22.48%、19.15%、20.22%、與20.25%,死亡人數至少三、四百人,死傷人數更多達上萬人數。
三、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曾平毅教授發表的「酒後駕車防制工作之迷思」一文指出:「對於參加台北市酒後駕駛違規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專班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373位參加講習之民眾,自我評估平均每三個月之酒後開車次數,僅2位填寫0次,其餘99.5%則超過1次,4次及5次更高達13.4%,顯見酒後駕車者仍普遍存在僥倖的態度。」
四、酒後駕車,害人又害己,讓國內許多家庭因此而破碎,酒駕肇事所造成的傷害更不可抹滅,亦造成許多不必要的社會成本,為有效扼止酒後駕車造成的害人害己行為,爰提出「菸酒管理法」修正案,要求酒品包裝應增加標示禁止酒駕之警語,從源頭提醒消費者不應存在僥倖心態,酒駕不單只是自身的交通安全問題,亦會危害其它路人或駕駛人的用路安全,更將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社會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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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及「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本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完善酒駕防治工作,以期有效扼止酒後駕車造成的害人害己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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