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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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並無牴觸,又依該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本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二、按本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罰中之主刑,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第一項各款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組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爰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