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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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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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廢(污)水以管線輸送排放於離開海岸之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配合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定專有名詞定義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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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後始設置或納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或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已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而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內檢具改善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二、第二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已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且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內檢具改善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對象之管制日期已不適用,已無分類管制之必要,爰刪除之。 |
|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 |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刪除分類管制,修正附表,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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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一○○mL)。 二、水溫:攝氏度(℃)。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 第五條 前條附表之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可容許之無單位數值範圍外,其餘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一○○mL)。 二、溫度:攝氏度(℃)。 三、其他:毫克/公升(mg/L)。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氫離子濃度指數單位說明,並調整項次及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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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另定施行日期,予以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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