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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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免)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可。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 第六條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免)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可。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
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公證法相關規定修正,明定非英文文件應以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爰為第二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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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之相關事項。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相關事項。 |
為與現行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規定一致,增列委託驗證核可機關(構)之辦理事項包含可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以統一作業單位,簡化業者申辦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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