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混合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之測值再算術平均之。
二、新設石化工業區:指工業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石化工業區:指工業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
專用名詞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工業區之規定。 |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 |
|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
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 |
| 第五條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
污水下水道系統可提出科學性數據,供檢討修正參考。 |
|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
管制項目之檢測方法。 |
| 第七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水溫:攝氏度(oC)。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
管制項目之單位。 |
| 第八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
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接觸冷卻水排放之規定。 |
| 第九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