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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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暫予收容。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應再予以收容。 |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待遣送出境非本國籍愛滋病毒感染者臨時收容問題」會議決議,並為求取與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等外來人口收容管理規定之一致,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者,得暫不予收容。
二、為求法規用語之明確及標點符號用法之準確,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一致,爰修正第三項。
四、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其暫不予收容之原因消滅後,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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