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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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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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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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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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由於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亦提供一定程度或全部之勞動力,故明訂勞政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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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規定「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進行為原則,共同提供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特殊教育學校高中職教育階段課程綱要為貫徹上開規定,除逐年加重校外實習時數比例外,另採用支持性就業觀點設計職業教育課程,因應社區資源之需求,將身心障礙者先安置於適當職業場所,再就近利用當地之情境與設施進行職業訓練,使學生能在實際工作場所習得所需經驗與技能,此種訓練模式尤適合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特殊教育學校辦理校外職場實習乃採以實習式建教合作方式訓練,前述模式除提升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技能與經驗外,更重視其社會適應與職場環境中提供之潛在課程。基於上述理由,特殊教育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時得適用本法,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除本法規定者外,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第二款定明建教生之定義。
三、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不同契約名稱之使用造成混淆,爰於第四款與第五款定明「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有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除本法規定者外,另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明訂建教生之定義,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應領取一定生活津貼,若其提供之勞動力與一般建教合作機構受僱勞工相同時,其生活津貼應亦與該勞工薪水無異。
三、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明訂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以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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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確保建教生權益,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定期針對本法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出版調查報告,以確保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確實落實相關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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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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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辦理之方式,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就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
二、目前有許多學校使學生從事校外學習時,皆使用「實習」名稱,為避免學校之困惑與混淆,本法所定「實習式」建教合作僅有在建教合作機構「實作」且領有「生活津貼」之建教生,至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時間之長短與配置並非重點。因此,學校若以「實習」之名使學生從事校外學習,但學生在校外學習時,並無「實作」,因而未領取「生活津貼」,則非所定之「實習式」建教合作,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鑑於建教合作辦理方式攸關建教生權益保障至鉅,為因應未來可能會發展出新的建教合作方式,爰於第四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個案核定方式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辦理之方式,爰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就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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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設立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之門檻,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爰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二、第一款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檢具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資料。
三、有關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符合第二款所定之條件,學校應要求建教合作機構依其類科,檢具「一般設施評估表」之相關檢核資料以因應評估之需求;其相關資料包括公司組織編制圖、平面圖、建教合作長程計畫及目標、職場教育訓練計畫、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照片、休閒設施照片、建教生空班時間安排規劃、建教合作機構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消防安全宣導紀錄、安全教育宣導計畫、生活及技能輔導員基本資料及技術生技能訓練計畫等。
四、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安全,爰於第三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所提供之訓練場所必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為避免不良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爰於第四款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獲得良好技能訓練,並維護建教生之安全衛生保障,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或利用建教合作方式,以建教生取代其正式人力,作為減低人事成本之手段,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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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確保建教生受教權益,避免辦學不良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爰明定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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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各該主管機關審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及資料。
二、第一款所定「建教合作計畫書」應包括擬訂進廠計畫或輪調計畫、基礎訓練課程計畫或職前訓綀課程表、返校時程規劃表、辦理科別班數一覽表、專業及實習科目學習規劃系統表、校訂實習科目課程綱要、上課時數及規劃表、課程調整計畫表等。
三、第二款所定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應先提送學校校務會議,審議其考核對象、考核範圍、成績計算、學分授予、考核人員、考核工作之安排、考核原則、考核種類與配分及考核方法等。
四、第三款所稱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指由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包括工作崗位訓練、補充訓練及專精訓練等內容之計畫概要。
五、第四款所定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須先送學校課程發展會議審議。
六、第五款所定建教合作契約草案應載明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第六款之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應明確約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期間,建教生及建教合作機構雙方之權利義務。
八、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包括一般設施評估表、專業科目內容轉換職場學習對照表、建教合作機構建教合作行政組織體系、宿舍管理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影本、建教合作機構變動之建教生安置輔導計畫、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商工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影本等。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
二、第一款所定建教合作計畫書,應包括擬訂進廠計畫或輪調計畫、基礎訓練課程計畫或職前訓綀課程表、返校時程規劃表、辦理科別班數一覽表、專業及實習科目學習規劃系統表、校訂實習科目課程綱要、上課時數及規劃表、課程調整計畫表等。
三、第二款所定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應先提送學校校務會議,審議其考核對象、考核範圍、成績計算、學分授予、考核人員、考核工作之安排、考核原則、考核種類與配分及考核方法等。
四、第三款所稱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指由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包括工作崗位訓練、補充訓練及專精訓練等內容之計畫概要。
五、第四款所定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須先送學校課程發展會議審議。
六、第五款所定建教合作契約草案應載明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第六款之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應明確約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期間,建教生及建教合作機構雙方之權利義務。
八、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包括一般設施評估表、專業科目內容轉換職場學習對照表、建教合作機構建教合作行政組織體系、宿舍管理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影本、建教合作機構變動之建教生安置輔導計畫、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商工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影本等。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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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任務;並定明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以確實瞭解學校申請建教合作之可行性。
二、第二項定明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運作及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基準、成果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辦法。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建教合作審議會之組成,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符合性別主流化之精神。此外,明訂建教合作審議會應定期檢討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行業類別性質,是否適宜辦理建教合作。
二、明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於核定前,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以確認建教合作機構之環境與工作情況。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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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學年學分制,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並於第二項定明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
二、為期明確,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所得採計學分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除第二項所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他課程皆應於學校實施,爰為第四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建教合作課程之學分採記之認定基準與計算方式,以配合學年學分制。
二、目前高職課程綱畢業學分數為160學分,而職場採計學分平均約為24學分,為確保建教生除於建教合作機構獲得技能訓練外,同時於校內培養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知能,爰訂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數之上限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七分之一。
三、有關建教合作職業技能訓練時數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模式分別訂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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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定明學校應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明訂學校應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二、有關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模式分別訂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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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二、關於學校得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應於建教合作契約中載明,學校於不符合建教合作契約約定之事由與程序下召回建教生,即該當第二款所定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明訂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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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定明學校於建教合作中之責任。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學校於建教合作中之責任,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以確保建教生之權益。
二、明訂學校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應立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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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建教生本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大量招收建教生以取代正職員工,而造成失業率升高及濫用建教生勞動力之問題,並考量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八條為本條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建教生本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非建教合作機構之廉價替代人力,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大量招收建教生以取代正職勞工,剝削建教生勞動力,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招受建教生人數限制。
二、建教生多數為未成年學生,在學習階段需有同儕陪伴共同成長,故明訂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最少為三人之門檻限制。
三、明訂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廠場特殊製程或特殊時程之產業外勞人數。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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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以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若有報酬或回饋之約定,即有可能會因為此種報酬或回饋,使得學校偏愛與特定建教合作機構合作,此種建教合作機構亦可能因支出報酬或回饋,而從濫用建教生勞動力中獲得對價。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有不當之利益交換,而犧牲建教生之權益,爰定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二、另建教合作機構若因建教生之優異表現,欲有所回饋,應直接回饋予建教生(例如調升建教生生活津貼之給付標準),而非回饋給學校。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有不當之利益交換,而犧牲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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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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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
二、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並有效保障建教生之受訓權利,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應於建教合作契約中明確約定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於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況下,學校不得召回建教生,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定明。
三、第二項規定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之建教生職業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俾利學生據以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訓練契約,以有效保障建教生之權益。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並有效保障建教生之受訓權利,爰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以確立雙方權利義務。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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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建教生簽訂書面建教生訓練契約及契約內容應包括事項。
二、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依本法規定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第三項定明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而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時,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未成年建教生之父母若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建教生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雙方權利義務,爰於第四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權利,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建教生簽訂書面建教生訓練契約及契約內容應包括事項。其契約形式與內容,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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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與建教生為不合理之約定,爰參酌實務上經常出現之案例類型,定明建教生訓練契約不得約定之事項,如有相關約定者,該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明訂建教合作機構相關行為之禁止。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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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遲延通知,造成建教生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倘有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發生時,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屆三日未處理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以避免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關係之不安定。
二、另為同時兼顧建教合作機構之營運及建教合作機制之公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若已依第一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惟輔導屆二個星期仍未獲改善,則建教合作機構有權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加強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之溝通協調、學校輔導之責任,避免造成建教生因故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爰明訂有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相關輔導程序,與終止契約之條件。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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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爭議之處理程序、建教合作協調會之組成及協調之效力。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定建教生與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時之申訴管道。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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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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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訓練期間能獲得良好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為兼顧建教生所接受之技能訓練與學校教學課程間之協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訓練期間之訓練活動應與所學科別相關,另為防範建教生單獨進行具危險性或接觸有毒物質之工作內容,並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應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為使建教生之技能訓練能具有良好之學習功效,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保障建教生之受教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為保障建教生隨其職業技能之提升,得依其表現,獲得對等之報酬,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六、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七、現行勞工保險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為其建教生參加勞工保險,舉凡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保險費負擔、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保險事項,基於事權統一,均應準用前開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
二、由於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雖以學習為目的,亦提供部分或全部之勞動力,受訓期間將逐步提升其勞動力之程度,甚至與一般勞工無異,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三、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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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具有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生活津貼明細表之義務。
二、第二項定明生活津貼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三、第三項定明生活津貼之給付方式為按月全額直接給付,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建教合作機構依法自建教生生活津貼中預扣勞保費用。
四、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於第四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建教生之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明訂建教合作機構具有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生活津貼明細表之義務。
二、由於目前常見建教合作機構假藉各種名義,逕自減扣建教生生活津貼,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生活津貼之給付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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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二、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證金之金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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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有關建教生請假及其假別係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各校請假規定辦理,為保障女性建教生之生理建康,爰於第五項定明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三、以某些產業(如美髮業、餐飲業等),其建教生若欲獲得充裕且完整之訓練,受訓時間往往會超過午後八時,且部分建教生因為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六歲者,現行依勞動基準法應準用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規定,考量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並非提供勞務,而是學習職業技能,性質上係屬教育學習,既然一般夜校生得上課至夜間十點,則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技能應可比照辦理,爰於第六項定明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例外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而不受第一項有關禁止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工作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為維護建教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及人身安全,爰為第七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超時訓練,使建教生淪為廉價的替代人力,爰明訂受訓時數之上限及休息、例假之規定。
二、建教生受訓期間應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以符合現行週休二日之學制,以確保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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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補償。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三、為保障建教生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予以補償之標準及補償金額所採之計算基準。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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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種族、語言、宗教、出生地、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因素,受到建教合作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由於建教生並非「求職者」或「雇主所僱用之員工」,無法直接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受到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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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工作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明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到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保障建教生性別權益平等,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訓練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明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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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之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應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訓練證明應包括事項。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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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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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考核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依其辦理情形進行獎勵或扣減獎補助款、減招、停招等懲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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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有效保障建教生之權益,並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儘速改善其缺失或違法之處,爰定明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或其他事項之情事,應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為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儘速改善其違法之情事,爰明訂各級主管機關發現建教合作機構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或其他事項之情事,應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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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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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二、本條所定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第一次為經主管機關命建教合作機構限期改善,而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改善,被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再未改善被罰,為第二次,其後再未改善被罰,為第三次。
三、建教合作機構、建教生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其有違反者,應依該條例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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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學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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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三條收受報酬或回饋約定禁止規定之罰則及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併同處罰規定。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學校、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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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罰。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二十七條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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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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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學校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罰則。
第三十六條: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則。
審查會: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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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訂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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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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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學校、建教生間法律關係繁複,爰定明本法施行後,建教生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準用技術生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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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法律適用爭議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定明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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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淑英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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