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四 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準用之。 | |
委員孫大千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於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之外部監督並保障受檢機構權益,爰明文課予信用資料報告機構接受主管機關金融檢查之義務。
三、為強化信用資料報告業之內部管理,明定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四、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保有大量之客戶財務及信用資料,對於其保密義務之要求應不下於銀行業,爰以明文規定強調其重要性。
五、基於上述理由,增訂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明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經營信用資料報告之服務事業準用之。
審查會:
新增第四十七條之四條文,依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除於句首增列「第三十五條之二、」等文字,及句尾「……及經營信用資料報告之服務事業準用之。」修正為「……及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準用之。」外,其餘內容照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五 金融機構及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並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第一項報送資料之內容、方式、時間、得查詢利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資料之對象、資格條件、應具備之特定目的與程序、資料之利用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 |
委員孫大千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信用資料庫資料之完整性對於信用資料當事人之信用評價結果具有重要影響,信用資料庫之資料如有疏漏,將造成當事人信用權益之損害,爰本條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之信用資料報送義務。另為兼顧個人信用資料之保護,並應明定其報送資料之範圍,以避免對個人資料之過度侵害。
三、目前我國信用資料報告機構僅聯徵中心一家,且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現階段似無制定信用資料報告機構管理專法之迫切需要,惟基於個人信用資料保護及回應民眾加強對聯徵中心監理要求之多重考量下,爰參考美國及澳洲之立法例,將涉及信用資料報告機構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明定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相關細節事項,以利後續執行。
四、為配合金融實務需要並保留監理彈性,有關本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相關事業及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五條文,依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一、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金融機構及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
二、增訂第二項,內容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報送資料,並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三、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除句首「前項報送資料之內容、方式、時間、得查詢利用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資料之對象、……」修正為「第一項報送資料之內容、方式、時間、得查詢利用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資料之對象、……」外,其餘內容照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除句中「……、金融相關事業及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修正為「……、金融相關事業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外,其餘內容照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七條之四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 |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
委員孫大千等22人提案:
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明定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應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七款。
審查會:
第一百二十九條條文,依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除第一項第十一款,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七條之四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照委員孫大千等人提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