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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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負責人或管理者八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至指定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 拒不接受前項公共服務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本條第二項,給與違反者於指定身心障礙機構公共服務之時數,透過行動使之了解身障者生活之不便,瞭解身障者生活內容。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以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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