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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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幹練水手、舵工、水手、航海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 第三十三條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 三、幹練水手、舵工、水手。 四、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
第二款及第三款併為第二款,並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五款「見習生」用詞之定義,增列「航海見習生」,俾符實務。第四款移列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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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航海實習生應由船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副指派並依操作級航行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航海見習生應由水手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並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副指派並依助理級航行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 第四十條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
增列航海實(見)習生在船上應遵守之職責及考核依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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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輪機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 第四十一條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 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
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五款「見習生」用詞之定義,第二款增列「輪機見習生」,俾符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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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輪機實習生應由輪機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操作級輪機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輪機見習生應由機匠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及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助理級輪機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
增列輪機實(見)習生在船上應遵守之職責及考核依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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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習生或見習生申領之船員服務手冊效期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
刪除第四項,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實(見)習生在海上實習期間視同海員,故其所持船員服務手冊比照同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有效期間十年,爰本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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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實習生分為航海實習生及輪機實習生,航海實習生上船實習期間至少一年,輪機實習生至少六個月。 雇用人僱用實習生或見習生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前項定期僱傭契約,雇用人應至少按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實(見)習生職務規定支給薪資。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 第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實習生上船實習,雇用人應與其簽訂實習契約,訂明實習期限、實習項目、膳宿負擔、保險、契約生效與解除條件及其他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經實習生所屬學校代表為契約見證人,送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前條第二項之實習生或見習生經雇用人安排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
一、刪除第一項,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實(見)習生在海上實習期間視同海員,故現行航輪在校學生與雇用人簽定之上船實習契約,將以雙方簽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取代。另增訂第一項明訂航海、輪機實習生之上船實習期限,俾符航商用人需求,及有利國內海事校院妥善規劃航輪上船實習學制。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實習生範疇已不再因其為在校學生或畢業學生身份而需簽署不同之契約,爰酌修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為確保實(見)習生應有權益。其與雇用人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雇用人應依船員法第二十七條「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交通部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三條第一項附表「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實(見)習生職務所訂之薪資支給。前項最低月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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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就讀航海輪機相關系科之學生,上船進行航海少於一年、輪機少於六個月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船上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若非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相關系科在校學生,其在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海勤資歷,准予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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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四 雇用人對前條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可視自身業務需要,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航商用人需求,雇用人可衡酌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對於非屬航海實習生或輪機實習生,但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時間較長之在校學生,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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