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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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二、出租、信託或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三、與私人或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主管機關為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為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
為使政府機關包括中央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參與主管機關其餘可供建築用地之開發,以活絡高鐵車站特定區土地效益、帶動高鐵車站周圍經濟活動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規定增加政府機關,以利政府機關可共同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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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第八條 私人或團體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應備具下列文件及事項: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營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相關權利義務建議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得通知該私人或團體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
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一併修正,增加「政府機關」之文字,規定政府機關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信託、委託時,應具備之文件、事項,以及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政府機關申請投資案件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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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團體或政府機關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 第九條 主管機關信託、委託私人或團體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於契約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
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一併修正,增加「政府機關」之文字,規定主管機關信託、委託政府機關辦理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之契約書應載明之事項,以利雙方訂定契約內容之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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