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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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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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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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所稱重要產業投資計畫,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或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其最小投資額度及土地開發規模,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三條 前條所定之重要產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上輔導之建設或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且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開發土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者。 |
考量各項重要產業投資計畫之內容及性質有所不同,其最小投資額度及土地開發規模宜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以因應離島特性及實際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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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所稱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離島特殊環境需要,酌予放寬。 |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係指下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或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天然災害防治及公共安全設施。 四、污水下水道、水利及自來水設施。 五、衛生醫療設施。 六、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七、文教設施。 八、觀光遊憩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生態保育設施及文化保存設施。 十二、電力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十三、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四、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十五、農業設施。 十六、其他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或服務設施。 |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並未界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範圍,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六款之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係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公共建設類別而定,惟其範圍與促參法規範內容未盡一致,恐導致民間機構產生混淆或引發爭議,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明定第二條所稱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以與促參法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性及同步性。
二、至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之範圍,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離島特殊環境需要酌予放寬,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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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應先檢具土地使用、興建、營運管理、財務計畫等相關書圖文件,送縣(市)政府初審,查核其基本資料、是否屬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列之計畫後,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政策方向、總量管控、投資計畫合理性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進行審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申請計畫如屬行政院已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計畫內容後,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免再依前項程序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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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限制發展地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限制規定,以避免衍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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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行政院核定為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事業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實質計畫審查,仍應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核定之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有關土地使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實質計畫內容之審查,仍應依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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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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