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並修正名稱為「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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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辦法修正後刪除逾半數之現行條文,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刪除章名。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依現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以本法施行細則並非法律,不得作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且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行使權利之程序規定,得另以行政規則定之,爰刪除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以現行第二項乃屬當然,毋庸明定,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核准設立之各級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所稱學術研究機構,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核准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係指依私立學校法核准設立之各級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所稱學術研究機構係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核准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政府。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三、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 一、本條刪除。 二、以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係訂定收費標準,爰本條毋庸規定,予以刪除。
第二章 登 記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辦法修正後刪除逾半數之條文,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刪除章名。
第四條 學校、機構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五條 學校、機構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非執行職務所必要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學校、機構經申請登記並領得執照(格式如附件二)後,如申請書各欄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陳報主管機關,辦理為變更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學校、機構停辦或經撤銷立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公布停辦及撤銷立案日起一個月內,填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終止登記表,並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准(格式如附件三)。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三章 查詢、閱覽及複製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以本辦法修正後刪除逾半數之條文,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刪除章名。
第八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所屬學校、機構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其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除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委託授權書,受託人並應提送身分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九條 學校、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條 學校、機構除依前條不提供之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品。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得於該學校、機構之相關人員陪同下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四章 安全維護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刪除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且本辦法修正後刪除逾半數之現行條文,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將本章章名刪除。
第十一條 學校、機構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處理作業及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學校、機構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指定專人負責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前項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學校、機構對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之防護。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學校、機構對於貯存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指定專人管理。 學校、機構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體,應有異地存放、專用防火或保險設備等措施。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學生歷年成績及其他重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媒體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一、本章章名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以本辦法修正後刪除逾半數之條文,已無分章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申請製給複製本者,學校、機構得酌收費用;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情形須學校、機構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十七條 第四條、第六條有關登記及發給執照,毋須繳納費用。依第八條有關閱覽、查詢及製給複製本,學校、機構得酌收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刪除,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酌收費用之標準,由本部定之,爰就收費標準事項以附表方式定之,以期明確。 三、為便利民眾申請,學校、機構得提供郵寄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學校、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時,得副知主管機關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本條業失其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二章及第三章相關條文之刪除,又以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亦定有違反規定之處理規範,爰將本條刪除。
第四條 前條收費基準未明定之複製方式,或複製時須增加防偽功能等特殊處理必要者,得由學校、機構按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因科技日新月異,儲存複製方式不斷更新,其非僅限於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所定者;另為避免成績單等複製本被仿造,多經特殊處理,成本較高,爰增訂本條文,由學校、機構按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三、至於學生證或畢業證書之補發,如具廢止原證書而重為核定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之概念,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單純重製而不涉權利義務變動之複製品有別,爰本條不得作為補發學生證及畢業證書之收費依據。
第五條 私立幼稚園得準用本標準規定。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得準用本辦法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及本辦法名稱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辦法名稱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