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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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
委員張慶忠等26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
二、本法對於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而進入台灣地區或水域者,並無行政罰之規定,為有效執行法律,爰增訂本條。
三、考量漁船越界捕魚違法情節及不法獲利通常輕於一般商船,另從輕規定其罰鍰數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實務情況,區別船舶為漁船及漁船以外船舶,分別規定罰鍰額度。並明定本條執行處罰機關,庶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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