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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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
委員黃淑英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酌修文字。又考量死者生前之體能、知能及資訊較諸醫師,乃處於相對弱勢,且醫師同時擔負治療及勸募器官責任亦易有角色衝突顧慮,兼以臨床實務上也未有此種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
二、國外先進國家多以駕照作為民眾表達死後捐贈意願之載具,而國內自推動器官捐贈以來,則均以器官捐贈同意卡為之。鑑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健保IC卡)之隨身攜帶率遠高於器官捐贈同意卡,且為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得以快速了解其意願之載具,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於但書規定意願人撤回之方式。
三、為確保器官捐贈乃出於器官捐贈意願人之意願,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若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之意思表示與健保卡註記之器捐意願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四、為確保書面同意能妥善保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應掃瞄書面同意書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審查會:
第六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六條條文,除修正第一項首句「死後捐贈」為「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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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之一 醫院應將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器官移植者之資料,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 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淑英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增列通報方式之授權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相關事項,已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爰予酌修第二項,並增列設立全國器官保存庫之法源。
三、鑑於器官之分配攸關人民權利,且需依器官類別訂定不同之分配方式,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實務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規範「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惟衛生署欲鼓勵器官勸募之風氣,應於平時宣導,為避免甫發生意外,醫療人員礙於法規規定必須向家屬勸募,恐易發生不顧家屬感受之狀況,並有利益衝突之虞,爰修正本項為「醫院醫療人員得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讓醫院醫療人員於醫療現場得有判斷之空間。
六、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五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第十條之一,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十條之一條文,除修正第二項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之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第四項至第六項遞改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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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 第十一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
委員黃淑英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確保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能充分瞭解摘取器官之狀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要求捐贈者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應提供捐贈者之健康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
審查會:
第十一條,照委員黃淑英等提案第十一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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