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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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我國護理人員工作超時且醫病比例嚴重失衡,爰增訂本條文,明訂一檢討機制以保障護理人員權益與醫療及護理機構之完善運作,以維護醫療品質。
審查會:
委員陳亭妃提案及委員陳瑩等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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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醫療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相關授權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護理機構設置及擴充有關事項之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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