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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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 |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 |
水土保持法第六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依前開規定技師所為之簽證,已可由「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依法登記執業之技師資格。至技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係屬技師法規範範疇,與其是否為依法登記執業之技師並無直接關聯。據此,爰刪除「技師公會會員證」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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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技師公會會員證」等文字,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
二、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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