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授權依據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 |
|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一、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引述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六條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 | 第六條 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就其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 |
一、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簽證作業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