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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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網路申報系統或掛號郵寄方式(以郵戳為憑),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一條 工廠負責人應於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以郵戳為憑。 前項資料如有填報不全或不一致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申報人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如仍未依規定修正內容者,視同申報內容不完整。 前項申報完成後,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一項修正為強化工廠危險物品申報管理,除原掛號郵寄申報外,新增網路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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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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