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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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臨時工作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其發給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 | 第八條 臨時工作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其發給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二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一、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意旨,並使臨時工作津貼領取者每月做滿一百七十六小時之津貼發給標準配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調整為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爰調高津貼發給標準至一百零七元。
二、臨時工作津貼領取期間修正延長為十八個月,並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然因施行日期與津貼發給標準修正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日期相異,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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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災區失業者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臨時工作津貼領取期間原規範最長為十二個月,惟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適用期間為三年,且弱勢失業勞工就業不易,仍須佐以臨時工作協助,爰予以延長至十八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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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第八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八條之一自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列第三項,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分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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