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 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
因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爰配合於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之用途項下增列生育給付項目,並配合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四條項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明定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