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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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四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各該市區或公路客運業者營業大客車車輛應裝設之車機設備規格,客運業者裝設後,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管,即時掌握營業大客車動態,提供民眾無縫隙之便民乘車資訊,使客運業者提高營運效能、績效及服務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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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下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四、營運路線圖。 前項第一款行車時刻表,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報請備查,並公告於相關車站及沿線所有站牌;其調整時,亦同。行車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動態資訊管理系統。 | 第三十三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左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為讓民眾充分瞭解客運行駛動線,提高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願,規定車站應揭示營運路線圖,以利乘客查詢。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新增。為使各該公路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行車時刻,提供民眾查詢,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將行車時刻表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於相關場站及沿線所有站牌,提供民眾乘車所需資訊。
四、另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將行車時刻表之每日預排班表資料,包括每日固定班次與臨時調度班次,依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上傳至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供民眾查詢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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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汽車客運業設立之站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應於明顯位置揭示下列資訊: 一、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行車時刻表或早晚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二、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之相關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客運業者之站牌於明顯位置應揭示路線名稱、路線編號、本站站名、客運公司名稱、時刻表或早晚班發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行駛路線圖(含主要停靠站)、業者服務電話。
三、鑑於客運業者長期以來,為節省成本,針對站牌之設置、維護均委由廣告商辦理,且雙方訂有契約,並考量改善尚須一定時程,爰給予業者一定緩衝期間,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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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
一、遊覽車客運業現行規定僱用駕駛員需受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限制,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六之一將大客車依軸距及噸數分類為甲、乙、丙、丁等四類車型,為建立及培訓更符合遊覽車產業駕駛員實際工作經歷及兼顧行車安全,規定前開四類車型駕駛員工作經歷之基本要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針對於遊覽車客運業僱用駕駛甲類大客車(軸距逾四公尺)者,駕駛員仍維持應有三年以上經歷;駕駛乙、丙及丁類大客車者,駕駛員經歷由三年放寬為須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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