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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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有鑑於政府每年對私立學校之經常性經費補助金額龐大,若未立法加以規範,任由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依本法領取退休金後仍可轉任私立學校擔任教職員,或擔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給之職務,形同重複領取國家資源,未臻公允,爰修正第二項。
三、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轉投資事業等其經費皆來自政府,若准許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前揭單位,領取俸給,形同重複領受國家資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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