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所定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與第一千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相較規範較不周密,除依法不得代理者外,並未及於其他利益相反之情形,爰為求立法體例一致,爰予修正。 |
|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未成年人已經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但若欲為身分行為如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兩願離婚之行為時,仍須法定代理人行使身分上之同意權,則在本條之情形,仍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因此本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妥適,爰予刪除。 |
|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刪除)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委託監護人之規定僅係父母「一時性」地將「某特定事項」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其僅為「不便」行使而非「不能」行使,故與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置監護人之要件「無父母或均不能行使」產生規範衝突,況此類一時性委託在概念上可逕依民法委託契約相關規定即可處理,實無另加規定之規範需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