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義交
黃義交
羅淑蕾
羅淑蕾
蔣孝嚴
蔣孝嚴
連署人
楊麗環
楊麗環
侯彩鳳
侯彩鳳
丁守中
丁守中
吳清池
吳清池
徐少萍
徐少萍
涂醒哲
涂醒哲
李復興
李復興
林鴻池
林鴻池
孫大千
孫大千
林郁方
林郁方
費鴻泰
費鴻泰
賴士葆
賴士葆
黃志雄
黃志雄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義雄
江義雄
李明星
李明星
陳淑慧
陳淑慧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明溱
林明溱
朱鳳芝
朱鳳芝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所定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與第一千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相較規範較不周密,除依法不得代理者外,並未及於其他利益相反之情形,爰為求立法體例一致,爰予修正。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人已經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但若欲為身分行為如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兩願離婚之行為時,仍須法定代理人行使身分上之同意權,則在本條之情形,仍有置監護人之必要,因此本條但書之規定並不妥適,爰予刪除。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刪除)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委託監護人之規定僅係父母「一時性」地將「某特定事項」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其僅為「不便」行使而非「不能」行使,故與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置監護人之要件「無父母或均不能行使」產生規範衝突,況此類一時性委託在概念上可逕依民法委託契約相關規定即可處理,實無另加規定之規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