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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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按該條文字義所示規範對象為「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三十一條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加具提出者,而不及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上市上櫃申請時之公開說明書,顯為規範疏漏,爰予修正為「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均有第三十二條所定賠償責任與相關罰則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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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申報生效,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
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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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 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
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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