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義交
黃義交
連署人
楊麗環
楊麗環
丁守中
丁守中
吳清池
吳清池
羅淑蕾
羅淑蕾
李復興
李復興
徐少萍
徐少萍
林鴻池
林鴻池
侯彩鳳
侯彩鳳
涂醒哲
涂醒哲
孫大千
孫大千
林郁方
林郁方
賴士葆
賴士葆
劉盛良
劉盛良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義雄
江義雄
黃志雄
黃志雄
陳淑慧
陳淑慧
李明星
李明星
蔣孝嚴
蔣孝嚴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按該條文字義所示規範對象為「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三十一條募集有價證券時所加具提出者,而不及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上市上櫃申請時之公開說明書,顯為規範疏漏,爰予修正為「本法」之公開說明書均有第三十二條所定賠償責任與相關罰則之適用。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申報生效,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
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第四十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本法在民國95年修法後,第二十二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由原本「核准制」改採「申報生效制」,惟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未一併修正相關文字用語,爰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