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義交
黃義交
連署人
楊麗環
楊麗環
李復興
李復興
徐少萍
徐少萍
林鴻池
林鴻池
侯彩鳳
侯彩鳳
涂醒哲
涂醒哲
孫大千
孫大千
黃志雄
黃志雄
林郁方
林郁方
陳淑慧
陳淑慧
李明星
李明星
賴士葆
賴士葆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義雄
江義雄
紀國棟
紀國棟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劉盛良
劉盛良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配偶或其家長家屬。對於胎兒,亦同。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一、本條第二、三、四款未修正。 二、要保人對於「配偶」有保險利益:配偶間依法雖負有同居義務,但並不等於事實上已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故有時候並不能符合家屬之意義。學界通說認為,配偶間無論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皆休戚與共親情關係密切,實有明文肯認之必要。 三、要保人對於「其家長」有保險利益:本款之用語為「其家屬」,就文義以觀似限於「要保人(家長)對其家屬」,不包括「要保人(家屬)對其家長」,惟依保險利益之規範目的並無加以排除之必要,爰增列家長用語。 四、「胎兒」得成為被保險人:由於保險制度可提供對胎兒之保障,為胎兒之利益投保應屬符合民法第七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且保險實務上有以胎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爰於本款後段增列使胎兒亦可成為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