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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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配偶或其家長家屬。對於胎兒,亦同。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第十六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
一、本條第二、三、四款未修正。
二、要保人對於「配偶」有保險利益:配偶間依法雖負有同居義務,但並不等於事實上已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故有時候並不能符合家屬之意義。學界通說認為,配偶間無論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皆休戚與共親情關係密切,實有明文肯認之必要。
三、要保人對於「其家長」有保險利益:本款之用語為「其家屬」,就文義以觀似限於「要保人(家長)對其家屬」,不包括「要保人(家屬)對其家長」,惟依保險利益之規範目的並無加以排除之必要,爰增列家長用語。
四、「胎兒」得成為被保險人:由於保險制度可提供對胎兒之保障,為胎兒之利益投保應屬符合民法第七條「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且保險實務上有以胎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爰於本款後段增列使胎兒亦可成為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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