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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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並應停止一切催收行為。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文字。
二、為求提高對債務人之保障,避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仍透過各種方式向債務人催繳債務,進而影響債務人之更生意願,爰明訂債權人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停止一切催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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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債權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進行催收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債權人違反規定之罰則,以利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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