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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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依第六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處分後,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代理人與權利人或義務人係三親等內之親屬外,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助產士法第二十九條、營養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等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以及地政士法立法總說明「……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而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等語以觀,將「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更具體明確以免衍生執行困擾俾健全專業證照制度,落實行政管理立法意旨。
二、為兼顧民法意定代理而仍續開放受理關於接受三親等內親屬所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故增訂第二項,以同時符合人民與業者一致之期待。
三、為落實證照制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執行業務並提高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杜絕無照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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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或加入公會後經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而尚未復權。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六、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 |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
一、酌修序文文字。
二、為落實公會自治,增列地政士經地政士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期間,而辦理地政士業務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
三、修正第四款文字,增列「註銷」之情事。
四、為期明確,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六款。
五、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建議補充修正理由:
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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