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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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地政士承辦案件之酬金標準。 六、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風紀之維持方法。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二、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三十七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
建議修正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十六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皆明文規定計收報酬標準,惟地政士法法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收費紛爭,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
二、律師法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1.名稱及所在地。
2.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3.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4.會員之入會、退會。
5.會員應納之會費。
6.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7.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8.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9.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10.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三、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五、明定酬金標準,不僅免除收費爭端,更可避免降低酬金之惡性競爭,俾利會員以專業服務之良性競爭,提昇地政士之品質與形象,進而確保委託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六、長久以來,地政士收受酬金之標準未能明定,囿於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惟地政士係屬專技人員,接受委任代理本人處理地政有關事務,收取酬金,而非從事交易之事業,賺取利潤。故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當不受水平聯合行為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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