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業務承辦之登記與測量案件,應由登記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審查代理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前項地政士公會審查作業,得酌收地政研究發展費,其收費標準及經費管理運作辦法,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新增。
二、據瞭解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基層地政人員普遍不足,茲為有效支援受理收件時,關於審核代理人資格乙節之業務工作,建請應交由地政士公會專責審理為宜,以期分擔並減輕地政機關人力成本。
三、次查地政士法第一條: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第三十三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三十四條: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等條文,均已顯示賦予地政士及地政士公會相關之職責,故本增訂條文依法有據。
四、又為健全業必歸會之功能,協助政府國土規劃事項,除期使得以完全掌握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及秩序,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外,應據以酌收工本作業規費,以供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相關事項。
五、上開規費徵收之立法例,應可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六、本建議增訂之條文,乃符合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保障民權、工作權、考選銓定執業資格,以奠定社會安寧、公平正義,俾期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