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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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規範製訂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之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
一、依第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人員,乃增列第一項後段,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書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依年度規範製訂工作計畫,以當年度計算,其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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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 第十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試題,無論是否為保密性試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另保密性試題規定已於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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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
一、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修,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監場人員資格,增列辦理單位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
二、第二項後段明定該等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監場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及測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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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 第二十七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
酌修第一項本文文字,監場或監評人員具應迴避情形時,分別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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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 第三十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
一、原列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規定,依衡平原則,改列本條文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之處罰規定。
二、酌修第四款文字,明確區分監評人員具有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其他影響測試事宜兩種重大違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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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 第三十條之一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 三、術科測試時,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四、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五、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六、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九、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情形。 |
一、原列第三十條第一款:「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規定,依衡平原則,改列本條文,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之處罰規定。
二、未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監評前協調會),仍列監評違失,並應參加監評違失講習,但其行為處以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過重,故刪除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順移至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改列第六款。第二款並酌修文字,增列監評人員需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時,予以處罰。
四、第九款順移至第八款,並酌修文字,監評人員有測試成績核算錯誤之行為即屬違規行為。
五、新增第九款,監評人員因違失案件,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而未參加者,將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
六、酌修第十款文字,明確區分監評人員具有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其他影響測試事宜之兩種違規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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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書寫。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
查第四款規範「自備稿紙書寫」之目的係指應檢人自備稿紙入場應試。實務上發生應檢人自備空白紙抄寫作答答案情形,係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號」,其學科成績應以零分計算辦理,惟應檢人自行解讀係於自備稿紙書寫應扣十分,由於「書寫」文字容易造成應檢人誤解,及避免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競合,爰修正第四款文字修正為「自備稿紙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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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 第三十九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
明文規範應檢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該項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明確其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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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 第四十九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有疑義者,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
明文規範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得提出試題疑義,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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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 |
一、本條新增。
二、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考量場次及其測試試題後答案順序不一,增訂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比照考試院辦理之國家考試申論題及問答題,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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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
一、應檢人除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成績複查外,增訂第二項明定應檢人不得為之行為,參酌現行第五十六條申請複查成績者不得為之行為規定,應檢人亦應適用,以維持檢定公平性。
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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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
一、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檢人得對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修正第一項本文規定,賦予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於成績複查處理權限。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及前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於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得函復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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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 第五十六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
文字酌修,申請成績複查者與一般應檢人同,皆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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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
一、實務上常有發生應檢人個人意外受傷、身體不適需休息或送醫之情事,以致無法繼續應檢,測試辦理單位是否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易生爭議。
二、本於維持檢定公平性,並兼顧個人權益之原則,明文規範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得補足測試時間,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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