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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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及公告。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及委託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及考核。 |
一、明確規範全國技能檢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六款文字。
二、酌修第十一款文字,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等,原考核業務修正為稽核及考評業務,以玆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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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 事項如下: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二、辦理技能檢定報名、資格審查及收費等事項。 三、繕造、整理、統計及分析技能檢定報檢者各項資料。 四、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學科試務。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 六、編造技能檢定合格名冊。 七、協助管理技術士證及證書。 八、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配合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技能檢定制度之分工,有關職類開發、規範製訂、題庫命製、核發技術士證等事項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年度計畫,於轄區內辦理全國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並配合辦理專案檢定、即測即評即發證等檢定。至於其他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則完全未辦理全國檢定試務工作。
二、高雄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勞訓字第○九九○○七四五一五號函同意自一百年起該市全國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授勞就字第○九九五三○四五○○號函同意自一百零一年起該市全國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新北市、臺南市及臺中市政府均同意依據本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五、依行政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院臺規字第○九九○一○八一七二號函主管部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桃園縣政府均同意不準用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條。
六、為符合技能檢定業務實際執行及職業訓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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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 | 第四條 縣(市)政府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士證與證書之管理。 |
配合前條修正,增列直轄市政府協助技術士證與證書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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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或同等學力證明。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或同等學力證明。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十三、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
一、綜觀第一項各款,係以取得申請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學歷(力)及相關科系、實務經驗或職業訓練要件相互搭配綜合規範。
二、因應目前產業與勞動力結構改變,技術檢定服務類職類增多,且大學科系自主多元化,申請資格相關科系之對應規定,對於應檢人相關科系之認定反而造成困難,實務上相關科系之規定難免掛萬漏一,不利於申請人。
三、本於申請檢定資格從寬,檢定考試從嚴之原則,並配合第九條修正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定之,可對性質特殊之職類加以規範,乃修正學歷資格中相關科系資格限制,有利一般民眾申請檢定。
四、爰上,學歷(力)要件有關「相關科系」條件刪除,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刪除第一項第十二款,回歸一般申請檢定資格規定。
五、原第一項第十三款順移至第十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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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 第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或具有專科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
同前條修正說明,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及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之學歷(力)要件,並搭配一定相關工作經歷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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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 第九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職類性質特殊者,其申請檢定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職類性質特殊者之界定,實務上常造成爭議,參照第六條至第八條有關一般申請檢定資格之規定,直接為定義「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諸如保母人員、照顧服務員等職類,需學歷(力)及相關科系、實務經驗或職業訓練為申請檢定資格等要件,作為該等職類之申請檢定資格。
二、爰上,如需特殊資格之要件,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或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將第一項後段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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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 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前已取得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 第十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 |
一、因應產業殷切需求,技術變動快速,技能標準也隨之變動快速,部分職類恐無法以學科(測驗題或電腦線上)測試其所需技能範圍或專精程度,或職類機具設備特殊難以實作方式進行者,其技能無法全部皆以學科及術科測試評定,僅適合以學科或術科測試之一種方式評定合格;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前二項有關檢定合格及成績保留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二、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且文字酌修,後段增列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
三、為避免測試成績保留前後過長將影響測試效度(前後效標不一),各職類規範及測試試題應與時俱進,以正確測驗應檢人符合當前職類所需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
四、除前述維持測試效度理由,預計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學科測試試題將採全數公開形式,應檢人得透過各式管道取得該等試題之公開資訊,考量實務上檢定種類及能量,學科測試成績及格者,已不具須保留之理由,乃增訂第五項學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予保留之過渡條款,惟前已取得成績及格者,不受影響。
五、至於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保留規定,依新增第五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相同地失其效力,惟該項術科測試成績保留仍另訂規定(第十條之一),採取一定年限內得保留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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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前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保留三年。 前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修正,由於術科測試多採實作且保密性試題多,術科測試費用高等,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仍採保留之形式,惟在保持測試效度之理由下,仍須搭配時效之規定;爰此,增訂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第十條第一項之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自下年度起算,保留三年。
三、第二項同前條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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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
自一百年起原高雄市轄區全國技能檢定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臺北市部分則自一百零一年起適用,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委任(託)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將第三項「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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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公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 (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同業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職業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經專案核准之單位辦理技能檢定。 |
一、第一款文字酌修,明確規範由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為專案檢定實施對象。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文字酌修,凡依法設之公會或工會皆為委託主體。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法律(規)明文規定相關特定對象須透過專案技能檢定者,爰修正第八款規定,明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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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所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會員廠商僱用之員工或會員辦理短期訓練,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十六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監所所附設之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同業公會或職業工會: (一)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會員廠商僱用之員工或會員辦理短期訓練,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同前條第一款修正理由,酌修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前條第六款、第七款修正,酌修第五款規定,明定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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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及測試日期。 | 第十九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及測試日期。 |
第二款酌修,明確規定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學科測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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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及學校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
一、新增第四項,申請評鑑單位職類具獨特性(測試場地受地形、地物立體空間設置……等獨特因素)、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及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案核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場地機具設備。
二、配合第四項修正規定,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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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 第二十五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
因應各職類每日應檢人數不同,以每場崗位數量區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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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離島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 第二十八條 申請評鑑單位因性質特殊,或位處離島地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最少辦理人數之限制。 前項因性質特殊而核准者,其合格證書上應加註限於專案檢定專用。 |
一、考量離島地區報檢人數稀少及法務部、國防部所屬矯正機關附設職業訓練單位專為特定收容人辦理技能檢定,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以符合實際狀況,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第二項性質特殊者已明訂為第十五條第二款單位辦理特定收容人專案檢定,無需再針對性質特殊加註專案檢定專用之必要性,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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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 第三十九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
酌修第一項第九款文字,明確區分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之兩種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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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其經遴聘者,發給題庫命製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
一、依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乃增列第一項後段,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書之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依年度題庫命製工作計畫,以當年度計算,其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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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 第四十六條 保密性之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保密性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
學、術科測試試題,均由題庫管理人員辦理本條相關彌封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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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學、術科試題由二種方式產生,其中之一為題庫型,測試試題由題庫拼題產生;另為非題庫型,其測試試題於命製測試後即不用。後者屬保密性學、術科測試試題,其職類級別,明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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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刪除) | 第五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測試報名、成績複查及核發技術士證,應依法收取測試報名費、成績複查資料抄錄及郵寄費及證照費。 |
一、本條刪除。
二、依規費法規定,本會業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係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行政規費之收費標準及依據。
三、爰上,本條文屬重覆規定,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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