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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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 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時,符合下列條件,且被投資銀行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者,其投資限額,不得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限額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或被投資銀行不符標準,應即停止投資,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及標準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前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額內。 |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投資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國內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社所收存款總餘額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下列各款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 一、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 二、單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單一受益證券或單一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公司債及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銀行調降存款準備率,以減提準備金額度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餘額,不計入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內。 |
一、考量部分信用合作社剩餘資金豐沛,仍有餘裕資金去化之需求,且為獎勵財務體質佳之信用合作社,落實差異化管理之原則,爰於第三項增訂以差異化管理方式,就財務業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放寬其投資單一銀行所發行之有價證券限額,由現行之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提高為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惟其被投資銀行之財務狀況應符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標準。
二、由於信用合作社投資單一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額如欲超過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時,需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條件且被投資銀行需達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標準,爰於第四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依第三項規定投資後,發生不符規定條件及標準者,應即停止投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條文修正移列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另配合修正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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