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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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有鑑於「拖車型交換機」與「基地臺」均為電信設備,原臺灣省政府及部分地方政府等,已將「拖車型交換機」訂為「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之建築使用細目,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亦容許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得設置無線設備或電信機房等,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訂有無線電基地臺設置之相關規範,是基於支持國家無線通訊寬頻建設之政策推動考量,規定無線電基地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依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又為景觀融入考量,得包含其他所需之相關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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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之簷高在不超過十公尺,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現行條文有遭誤解為經核可簷高亦不受十公尺限制之虞,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二、考量因應地區短期停車需求及鋼構造較無結構安全之虞,參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十條之審核規定,明定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得放寬其樓層數,不受一層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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